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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关生诉孙晓亮、、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生,孙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986号原告关生,男,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亮,男,现住秦皇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张友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昊,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关生与被告孙晓亮、、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芳芳、被告孙晓亮、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赵荣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孙晓亮驾驶车辆冀CJA1**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关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晓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晓亮驾驶的车辆冀CJA1**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6081.82元。被告孙晓亮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治疗费22000元应返还我。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孙晓亮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过程原告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证据二、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营养费40天×50元/天=2000元;证据三、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54237.29元,其中被告孙晓亮垫付22000元;证据四、秦皇岛奥格玻璃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为抚宁县蜀汉商贸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162.67元,主张误工165天,误工费11894.69元;证据五、秦皇岛市昌懋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妻子杨海霞工资表一份,主张原告妻子杨海霞为秦皇岛市昌懋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393.53元,因护理原告造成护理人员误工损失3466.67元;证据六、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簿,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16%=772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173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责任认定无异议,主次责任应按4:6划分责任比例;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只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证据四、五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认可,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据六法医鉴定等级过高,原告只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应按一个十级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七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被告孙晓亮表示同意人民保险的质证意见。被告孙晓亮、被告人民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孙晓亮驾驶冀CJA1**号车顺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政里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关生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关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晓亮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冀CJA1**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关生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额骨、左顶骨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2015年4月9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孙晓亮驾车与原告关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原告关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晓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孙晓亮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的危险性远大于非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相应安注意义务也应大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主次责任8:2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孙晓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冀CJA1**号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孙晓亮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孙晓亮为原告支付的治疗费用与应赔偿原告损失抵扣后剩余部分应予返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关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237.29元(孙晓亮支付22000元);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事发前平均日工资72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能够认定伤后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自伤后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60天,误工费为72元/天×160天=1152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护理人员日工资80元,护理费为80元×40天=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十级伤残,依《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复合伤残赔偿系数认定为16%,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参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16%(双十级残)=772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次事故中原、被告驾驶的过错,酌情认定为6000元;法医鉴定费1173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治疗康复期间需加强营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772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8771.2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医疗费44237.29元(54237.29元-10000交强险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46237.29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6237.29元×80%责任=36989.8元。法医鉴定费117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孙晓亮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赔偿1173元×80%责任=938.4元,与被告孙晓亮为原告支付的治疗费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孙晓亮22000元-938.4元=210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8771.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989.8元,共计赔偿原告关生145761元;原告关生返还被告孙晓亮为其垫付的治疗费21061.6元;驳回原告关生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孙晓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耀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