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江飞、李艳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江飞,李艳林,汪小华,徐效西,张改平,徐效功,刘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5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员工。被告江飞,居民。被告李艳林,居民。被告汪小华,居民。被告徐效西,居民。被告张改平,居民。被告徐效功,居民。被告刘玲,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诉被告江飞、李艳林、汪小华、徐效西、张改平、徐效功、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被告徐效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飞、李艳林、汪小华、张改平、徐效功、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飞、李艳林、徐效西、张改平、徐效功、刘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2条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为50000元;第5、6条约定被告江飞、李艳林、徐效西、张改平、徐效功、刘玲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31日,被告江飞、汪小华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汪小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江飞、李艳林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原告向被告江飞、李艳林提供贷款3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索款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飞、李艳林给付贷款本金30000元、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为403.53元,之后按年利率15%加收3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被告汪小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效西、张改平、徐效功、刘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改平、刘玲的起诉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效西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自己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辩称涉案借款尚未到期。被告江飞、李艳林、汪小华、张改平、徐效功、刘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徐效西、徐效功、江飞(乙方),张改平、刘玲、李艳林(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徐效西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飞(乙方)、李艳林(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江飞,账号60×××63,贷款金额为30000元,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江飞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汪小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江飞承诺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汪小华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江飞合同约定账户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江飞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年利率15%。后被告江飞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15日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罚息403.53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与被告江飞、李艳林、徐效西、张改平、徐效功、刘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江飞、李艳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江飞、汪小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江飞出具的借据,原告出具的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飞、李艳林、徐效西、张改平、徐效功、刘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江飞、李艳林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江飞、汪小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江飞发放贷款,被告江飞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江飞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小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艳林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名义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同意对联保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艳林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效西、徐效功与江飞成立联保小组,就江飞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江飞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徐效西、徐效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江飞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江飞、徐效西、徐效功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江飞、李艳林、汪小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故对被告徐效西关于贷款尚未到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改平、刘玲的起诉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飞、李艳林、汪小华、徐效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飞、李艳林、汪小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罚息403.53元及之后利罚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30%计算);被告徐效西、徐效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负担14元,被告江飞、李艳林、汪小华、徐效西、徐效功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元。审判员 岳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