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胡水源与沈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源,沈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966号原告胡水源,男,1976年6月,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平市。被告沈丽军,男,1981年7月,汉族,农民,住邵武市。原告胡水源与被告沈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水源诉称,被告因经营铝合金加工业务,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从原告处购置半成品铝合金材料,所购置的材料款合计8,1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1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丽军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有1份证据:证据一、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11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水源系经营铝合金材料销售、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被告沈丽军因从事铝合金加工业务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半成品材料。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沈丽军于同年12月12日出具一份欠条言明:“沈丽军欠款共计8,112元,于2013年12月13日给1,000元,2013年12月16日给4,000元,余款3,112元,于2014年1月1日前结清”。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材料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已将货物出售给被告,被告亦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胡水源要求被告沈丽军支付货款8,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水源货款8,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沈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正林代理审判员 葛 亮人民陪审员 吴兴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雅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