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邱碧凤与蔡玉英、蔡加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碧凤,蔡玉英,蔡加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邱碧凤,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花伟磊、许婷婷,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玉英,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加挺,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碧凤与被告蔡玉英、被告蔡加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蔡玉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驳回被告蔡玉英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蔡玉英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二审裁定。原告邱碧凤委托代理人花伟磊、许婷婷、被告蔡玉英、被告蔡加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邱碧凤诉称,被告方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44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蔡玉英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也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44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玉英、被告蔡加挺辩称,本案不是借款,是“会仔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玉英与被告蔡加挺于1994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玉英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被告蔡玉英向原告借款1544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两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借条等予以证明。被告蔡玉英、被告蔡加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被告蔡玉英出具的借条上所书写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书写借条的时间不是2013年而是2015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两被告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款项是借款还是“会仔款”。两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借款,而是“会仔款”,并提供单据一份,主张该单据是原告出具的,欲证实本案的借款是“会仔款”。原告主张,本案系借款,并不是“会仔款”,并否认两被告提供的单据是原告出具的。本院认为,因原告否认两被告提供的单据是原告出具的,经本院释明,两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故两被告提供的单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两被告对借条为被告蔡玉英所出具的,并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本案讼争款项系借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系“会仔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邱碧凤与被告蔡玉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玉英应该偿还原告邱碧凤借款154400元。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被告蔡玉英的个人借款行为,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蔡玉英、被告蔡加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蔡玉英、被告蔡加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蔡玉英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玉英、被告蔡加挺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拖欠借款后经催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对于借条形成时间,被告蔡玉英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借条所形成时间对本案借款事实并不影响,故两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玉英、被告蔡加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碧凤借款154400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邱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蔡玉英、被告蔡加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