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陆晓伟、陈明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陆晓伟,陈明霞,胡剑飞,王霞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负责人徐跃军。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委托代理人潘展。被告陆晓伟。被告陈明霞。被告胡剑飞。被告王霞燕。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陆晓伟、陈明霞、胡剑飞、王霞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陆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霞、胡剑飞、王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晓伟、陈明霞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胡剑飞、王霞燕是担保人。2014年2月2日,被告陆晓伟、陈明霞因购买棉纱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被告胡剑飞、王霞燕承诺对被告陆晓伟、陈明霞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2月26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514000167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剑飞、王霞燕自愿为被告陆晓伟、陈明霞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4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1)原告向被告陆晓伟发放商惠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号,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当日划入被告陆晓伟在我行的贷款发放帐户。该笔贷款于2015年2月2日到期,我行系统自动从其还款卡中扣除本金363.54元。现借款合同到期,被告陆晓伟、陈明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剑飞、王霞燕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陆晓伟、陈明霞不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胡剑飞、王霞燕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陆晓伟、陈明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636.46元及利罚息21867.3元(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合计421503.76元,2015年5月6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胡剑飞、王霞燕对被告陆晓伟、陈明霞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陆晓伟、陈明霞向原告申请40万元贷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达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胡剑飞、王霞燕就被告陆晓伟、陈明霞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陆晓伟支付了40万元的借款。被告陆晓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陆晓伟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明霞、胡剑飞、王霞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明霞、胡剑飞、王霞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庭审举证,因被告陆晓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日,被告陆晓伟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陆晓伟、陈明霞、胡剑飞、王霞燕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晓伟、陈明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日,月利率为8.88‰,按季结息,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并约定被告胡剑飞、王霞燕为被告陆晓伟、陈明霞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胡剑飞、王霞燕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399636.46元及利、罚息21867.3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陆晓伟、陈明霞、胡剑飞、王霞燕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晓伟、陈明霞逾期不返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剑飞、王霞燕自愿为被告陆晓伟、陈明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晓伟、陈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399636.46元及利、罚息21867.3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胡剑飞、王霞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1.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28元,合计6439.5元,由被告陆晓伟、陈明霞、胡剑飞、王霞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