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泉州金湖物资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泉州金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松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志怀,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泉州金湖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金湖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细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金湖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公司因承建圣莎拉商城酒店项目之需,于2014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钢材;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5日内结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应按所欠款总金额的2.5%(月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超过90天的,被告不但要支付资金占用费还得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本合同产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672253元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68893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72253元及资金占用费68893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起诉后被告偿还部分资金,原告当庭变更诉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366503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销售金属材料等资质的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与被告就台商区圣莎拉商城酒店工程的建筑钢材使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建筑使用的钢材,合同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超出5天后需方应按所欠款总金额的1.8%(月息)计算资金占用费给供方,逾期超出60天后应按所欠款总金额的2.5%计算月息给供方…..。2015年5月10日双方进行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2253元。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款项45万元,对该款项原告称扣除应支付2015年6月25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144250元,其余305750元抵折欠款本金后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366503元,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书》、《欠款结算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购销钢材达成的《钢材购销合同书》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偏高,原告已自行予以调整,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生效后,双方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尚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的之间的买卖事实及结欠数额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货款,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66503元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金湖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366503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32元,减半收取为128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锦芬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