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12日。委托代理人云宏杰,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5日(未到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2001年5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我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10年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与家里断绝联系,没有尽到丈夫之责和抚养孩子的义务,2013年3月被告因其父去世回家吊丧,过完事后又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且感情破裂,和好无望,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吴某某户籍证明一份;3、赵某某户籍登记卡;4、孩子赵莹、赵亮户籍登记卡;5、结婚证原件;6、上塬村委会证明;7、证人薛成贵的证言一份;8、被告母亲张东华证言一份。分别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双方之间关系、孩子出生时间、被告离家外出多年等事实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之母张东华、上塬村委会主任薛贵成、被告之兄赵成奎进行了调查,以上三人均证明被告外出有四年之久,2013年回家为父吊丧,之后与家中一直没有联系。原告对本院调查取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对本院调查取证,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8日生育赵某,2001年5月29日生育赵某,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除2013年因父去世回家一次外,至今与家中无任何联系,也未履行赡养及抚养义务,期间被告之兄赵成奎曾四次到银川劝告赵某某回家,原告也曾去银川劝解,但都无果。2015年4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赵某、赵某随其共同生活,现住房归其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夫妻共同生活中,于2007年修砖混结构房七间,因修房被告向其兄及其他亲属借有外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四年之久,未履行赡养及抚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孩子赵某、赵某均已年满十四周岁,可自由选择随其父或其母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吴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二、孩子赵某、赵某随父或随母由其自由选择;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七间暂由吴某某居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惠琴审 判 员 卢靖云人民陪审员 张仓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