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邢国民、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娄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邢国民,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娄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梦柯,河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国民。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亚军。委托代理人王惠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国民、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汽车公司)、娄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邢国民于2014年11月3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平运汽车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娄亚军赔偿邢国民各项损失共计114834.16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优先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平运汽车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娄亚军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段梦柯,被上诉人邢国民的委托代理人路自立,被上诉人平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磊,被上诉人娄亚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1日13时,张国清驾驶豫D550**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96**号挂车)沿242省道鲁山县辛集乡程村路段自西向东行驶,撞住董光杰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DKM9**号轻型普通货车,致董光杰、邢国民、许圣杰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国民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爱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74天。后邢国民转院到鲁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6天。之后邢国民又转院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以上共计住院103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9969.87元。鲁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光杰、邢国民、许圣杰无责任。张国清驾驶的豫D550**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96**号挂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主车豫D550**保额为1000000元,挂车豫D96**保额为50000元)。邢国民受伤救治期间娄亚军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对邢国民的伤残鉴定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邢国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969.87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3天)3090元;营养费(10元/天×103天)103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03天】8195.13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129天)8643.71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凭有效票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照伤残等级酌定);交通费476元(凭有效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邢国民父亲邢彬,1945年8月20日出生,母亲党连英1946年9月19日出生。邢彬与党连英共有三个儿子,长子邢建民、次子邢国民、三子邢三民,邢彬与党连英均为农业户口。邢彬与党连英的生活费为4314.6元(5627.73元/年×(11年+12年)÷3人×10%);邢国民之子邢秩豪(曾用名邢秋豪),2005年7月29日出生,女儿邢潆戈,2012年3月26日生。邢秩豪与邢潆戈均为农业户口。邢秩豪与邢潆戈的生活费为4220.8元(5627.73元/年×(9年+6年)÷2人×10%)。综上,邢国民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0436.17元-10000元(娄亚军垫付医疗费用)=100436.17元。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国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国民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豫D550**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96**号挂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邢国民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共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本案之外的另外两位伤者各预留三分之一赔偿份额,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邢国民40666.67元,邢国民下余部分损失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娄亚军在邢国民受伤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邢国民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额范围,因此该垫付款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娄亚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邢国民100436.17元;二、驳回邢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邢国民65031.66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35404.51元;2、本案诉讼费由邢国民、平运汽车公司、娄亚军承担。理由是:1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有分项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计算赔偿数额;2、邢国民三次入院治疗存在用药不实、挂床情况,原审法院未进行核实;3、原审审理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邢国民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批准;4、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邢国民的伤残赔偿金有误,根据邢国民提供的户口信息显示,邢国民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应为6002.94元;6、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邢国民答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豫D550**号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加重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也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2、邢国民三次住院治疗均是事实,治疗的伤均是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并提供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3、邢国民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4、邢国民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5、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平运汽车公司答辩称:1、平运汽车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肇事车辆豫D550**号车登记在平运汽车公司三分公司名下,承租人娄亚军与平运汽车公司三分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内由承租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要求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费用均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娄亚军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1日,邢国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入鲁山爱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面部锐器伤、下部锐器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1日,邢国民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邢国民提供的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及对邢国民本人进行检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邢国民伤残程度为十级”。2、豫D550**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96**号挂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平运汽车公司系该车的被保险人。该车登记在平运汽车公司下属的货运三分公司名下,娄亚军系豫D550**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96**号挂车)的承租人。娄亚军与平运汽车公司下属的货运三分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一份货运单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3年。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5月11日,张国清驾驶豫D550**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96**号挂车)沿242省道鲁山县辛集乡程村路段自西向东行驶,撞住董光杰驾驶的豫DKM9**号轻型普通货车,致董光杰、邢国民、许圣杰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光杰、邢国民、许圣杰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张国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张国清驾驶的豫D550**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96**号挂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邢国民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550**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96**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事故有三个受害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邢国民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三分之一即40666.67元赔偿,剩余部分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邢国民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邢国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入鲁山爱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面部锐器伤、下颌部锐器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鉴定机构依据邢国民提供的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并对邢国民本人进行检查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申请对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邢国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邢国民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打工是事实,有原审诉讼中邢国民提供的城镇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租金收据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邢国民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邢国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有误及鉴定费问题。原审根据邢国民提供的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依据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标准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邢国民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邢国民的各项损失共计110436.17元,扣除娄亚军垫付的10000元,邢国民实际应获赔偿100436.17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曹 蕊审判员 杨宏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晶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