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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姚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吸毒人员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某购买毒品,并商议过几天支付毒资,被告人姚某应允,并让吸毒人员孙某某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姚某电话联系郑某(已判刑),让郑某送两个海洛因零包到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交给吸毒人员孙某某,毒资由孙某某事后支付。随后,郑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旁将两个海洛因零包交给吸毒人员孙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布控在此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孙某某处查获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两个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一台黑色直板手机。从郑某处查获七个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一台黑色“奥樂”牌手机、一台“步步高”牌手机。经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查获的九个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5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其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茅坪新区农贸市场处的家中,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两个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龚某。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称量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姚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辩解没有指使郑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孙某某。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吸毒人员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某购买毒品,并商议过几天支付毒资,被告人姚某应允,并让吸毒人员孙某某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姚某电话联系郑某(已判刑),让郑某送两个海洛因零包到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交给吸毒人员孙某某,毒资由孙某某事后支付。随后,郑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旁将两个海洛因零包交给吸毒人员孙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布控在此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孙某某处查获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两个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从郑某处查获七个海洛因零包可疑物。经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查获的九个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5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其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茅坪新区农贸市场处的家中,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两个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龚某。2015年3月6日16时许,贵州省岑巩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姚某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茅坪新区农贸市场的家中将其抓获,并从被告人姚某家中查获共计重2.60克的13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同日19时许,在贵州省岑巩县公安局民警的安排下,被告人姚某以购买毒品的名义协助公安民警将姚某某抓获,现该案正在侦查中。2015年8月11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0750元、白色“VIVOX510T”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姚某身份证一张以及电子秤一台移送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出生于1976年8月18日及其它基本情况。2、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3月7日,贵州省岑巩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共计重2.60克的13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白色“VIVOX510T”手机一部、白色电子秤一台、被告人姚某身份证一张。同年3月10日,贵州省岑巩县公安局民警将查获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上交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禁毒支队。2015年8月11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0750元、白色“VIVOX510T”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姚某身份证一张以及电子秤一台移送本院。3、(2014)玉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某已被判刑及其它所涉案件情况。4、(2014)玉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2014)玉刑初字第120号执行通知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姚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百元,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对被告人姚某执行逮捕。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贵州省岑巩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6日19时许,贵州省岑巩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在被告人姚某的联系下,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牛场旁将姚某某抓获。6、抓捕民警罗邕、陈斌、顾金林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6日16时许,贵州省岑巩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对一名贩毒嫌疑人实施抓捕。18时30分,抓捕民警赶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城区一牛场内布控。随后,一穿红色衣服男子(姚某某)赶到牛场时发现情况异常,遂逃离。在逃跑过程中,穿红色衣服男子先后分别将一红色塑料袋和一白色纸团扔在地上,后抓捕民警从穿红色衣服男子扔在地上的塑料袋和纸团中均发现有毒品疑似物。(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孙某某电话打电话给姚某,讲要买2个海洛因零包,并表示过几天再给姚某钱。姚某同意后,就让孙某某去玉屏县医院拿毒品。孙某某驾驶摩托车从玉屏县大龙镇赶到玉屏火车站时就打电话给姚某,姚某让孙某某去玉屏县医院住院部大厅等。然后,孙某某从一个叫“露露”的女的那里拿了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二人在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郑某与姚某从三穗县喝美沙酮回到玉屏后,郑某就去县医院看望姚某的母亲,姚某讲有事就走了。姚某在离开时,将一个黄色小盒交给郑某。11时许,姚某打电话给郑某,要郑某从盒子里拿两个“药”(海洛因)送到县医院住院部门口交给“建军”,并讲“建军”过几天再拿钱给姚某本人。随后,郑某将两个“包子”(海洛因)交给“建军”。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二人就被抓了。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17时许,龚某在姚某位于街心花园靠河边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姚某买了两个海洛因零包。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18时许,李永栋在隔壁邻居家院坝玩时,先是一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跑到院坝后就抱手撑在砖块上,随后又跑进来几个人把红衣男子抓住,这时红衣男子就把一个白色纸团丢在砖块上。将红衣男子抓住的那几个人就讲是岑巩公安局的,然后就对红衣男子丢在砖上的纸团进行照相,并把白色纸团打开,里面有几个用红色袋子包起的东西。后来,那几个人还在牛市场门口地上发现一个用红色袋子包起的东西。抓红衣男子的那几个人就问还扔得有其他东西没有,红衣男子讲只扔在这两个地方。5、证人龙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4日早上,龙某某、杨某某、田某某与同监室的姚某某聊天时,姚某某对三人讲是因为在新晃城牛市场卖海洛因给玉屏叫姚某的人,才被抓的。姚某某还讲去的时候发现情况不对,就把带去的22克海洛因丢在地上。(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上午,孙某某打电话给姚某讲毒瘾犯了,姚某讲没有毒品,但可以帮孙某某联系。随后,姚某电话联系在县医院帮姚某照看其母亲的郑某,接着姚某就要孙某某自己和郑某联系。2015年3月3日17时许,龚某在姚某位于玉屏县平溪镇茅坪新区农贸市场的家中,以150元的价格向姚某买了两个海洛因零包。(五)鉴定意见鉴定文书二份,证实经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姚某以及郑某、孙某某、姚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六)勘验笔录1、玉公(禁)勘[2014]2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进行毒品交易的郑某、孙某某抓获时案发现场等基本情况。2、岑公(新)勘[2015]KA522626510000201501003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3月6日16时许,贵州省岑巩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姚某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茅坪新区农贸市场的家中,将被告人姚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姚某家中查获共计重2.60克的13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姚某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姚某辩解没有指使郑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孙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吸毒人员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某购买毒品,并商议过几天支付毒资,被告人姚某应允,并让吸毒人员孙某某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毒品交易。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孙某某的证言相互证实,故被告人姚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毒品强制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各自所起作用,故宜认定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姚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以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可认定为立功,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姚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的共计重2.60克的13个海洛因零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销毁;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VIVOX510T”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的人民币四百一十元和人民币三千元,分别抵作被告人姚某本次犯罪和原犯罪应缴纳的赃款和罚金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扣押的剩余人民币七千三百四十元、被告人姚某身份证一张,由本院返还给被告人姚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剑波人民陪审员  胡云富人民陪审员  舒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小林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