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捕前暂住河北省唐山市。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靳某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捕前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靳某某饮酒后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出租房内,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期间张某持刀将靳某某头部砍伤,靳某某持刀将张某头部砍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某某、张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检查笔录,相关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靳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靳某某等人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船厂小区附近的小吃部饮酒,饮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随后二人回到张某租住的某出租屋内发生厮打,张某持刀将靳某某头、面部砍伤,靳某某持刀将张某头部砍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某某头、面部损伤符合锐性外力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头面部的损伤符合锐性、钝性外力共同所致,损伤��度为轻伤二级。庭审中,靳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张某也表示不再追究靳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对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心派出所接靳某某报警称自己被张某用刀砍伤头部。2014年12月25日该案转为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发现该案系张某、靳某某两人相互殴打,双方均受伤。随后公安机关陆续将犯罪嫌疑人张某、靳某某抓获归案。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17日晚上17时许,靳某某招呼其与孙某某等人在船厂的一个小吃部吃饭,当天其喝了不少酒。酒后,其与靳某某一同回到其租住的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屋内,二人因琐事发生了争吵,靳某某先用拳头殴打在其鼻子上,其对靳某某予以还手,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了靳某某的头部,后靳某某也砍了其头部。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17日晚上17点多,其与张某、孙某某还有一个姓路的楼管在船厂附近的一个小吃部喝了不少酒。之后,其将张某送回到张某的住处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某房屋内。进屋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了争吵,张某用菜刀将其头部砍伤,后其夺下张某的菜刀并将张某的头部砍伤。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晚17点多,其与张某、靳某某一同吃饭,当晚大家都喝了酒,之后其先行离开。当其回到与张某一同租住的房屋时,见到张某与靳某某脸上全是血,张某脑袋顶上破了两个口子,靳某某从耳朵到腮部有一条长口子。5、证人路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晚17点多,其与张某、靳某某一同到船厂的一个小饭庄吃饭,当晚大家都喝了酒,张某与靳某某在吃饭时就争吵了起来,但没有动手。之后其先行离开。大约19点左右,其听说张某与靳某某在房间内打架了,双方都受了伤。6、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S399号、(2015)临鉴字第S058号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靳某某头、面部损伤符合锐性外力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头面部的损伤符合锐性、钝性外力共同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证据保全清单、菜刀照片及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提取的菜刀上的血迹与被告人靳某某血迹一致。9、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及本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盈盈审 判 员 李孟媛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