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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袁光善与吴君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善,吴君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049号原告:袁光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君志。原告袁光善与被告吴君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善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君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光善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吴君志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0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吴君志归还原告袁光善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其中15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君志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袁光善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吴君志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2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0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均已收集在卷。被告吴君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光善与被告吴君志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吴君志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君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君志应归还原告袁光善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吴君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楼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