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与嵊州市裘氏木业有限公司、马朝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嵊州市裘氏木业有限公司,马朝君,相国卫,张小燕,张银亚,裘永波,张银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140-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负责人:蔡杭军。被执行人:嵊州市裘氏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永波。被执行人:马朝君。被执行人:相国卫。被执行人:张小燕。被执行人:张银亚。被执行人:裘永波。被执行人:张银飞。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与被执行人嵊州市裘氏木业有限公司、马朝君、相国卫、张小燕、张银亚、裘永波、张银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4)绍嵊崇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我院另案已查封被执行人嵊州市裘氏木业有限公司位于崇仁镇溪滩村的房产(因土地性质原因暂无法处置),并扣划被执行人张小燕银行存款15700元(扣除诉讼费2300元),此外各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证券资金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对被执行人马朝君、相国卫、张小燕、张银亚提起布控。现本案申请标的220000元,已履行标的13400元,未履行标的206600元,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第114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伟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