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苏进成与王金文、王秀丽、王再生、王金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进成,王金文,王秀丽,王再生,王金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37号原告苏进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蔡友强,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文,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秀丽,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再生,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金回,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进成与被告王金文、王秀丽、王再生、王金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王金文名下的址在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Z2-××(房产证号:安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安国用(2001)第010××)、Z2-××店(房产证号:安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安国用(2003)第010××);被告王秀丽名下的址在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Z2-××(房产证号:安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安国用(2007)第010××)的房产采取查封保全措施。2015年4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王金文、王秀丽及其代理人辩称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仅收到原告转账汇给的人民币800000元,嗣后已通过其名下及他人名下偿还给原告人民币302000元,实际仅欠原告人民币借款498000元,且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借条的借款利率3%系原告事后添加,并当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及申请给予新的举证期限。同年5月4日,被告王金文向本院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次日又退回笔迹鉴定申请。同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进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蔡友强、被告王金文及被告王金文、被告王秀丽的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谢志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再生、王金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进成诉称,被告王金文、王秀丽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王再生、王金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借款系由被告王金文带到被告王再生店,通过POS机刷卡的。之后被告王金文、王秀丽仅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70750元)。被告王金文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未收到原告任何借款,与其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及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也承认借款1500000元,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也欲证明已偿还人民币302000元,即使被告确系未收到借款,对如此大数额的借条,也应该很早追回,显然被告王金文的陈述是不客观真实。因此,原告认为,本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也是客观存在的,被告王金文、王秀丽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再生、王金回也应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因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但被告王金文、王秀丽均不能及时偿还,被告王再生、王金回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①.被告王金文、王秀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②.被告王再生、王金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金文、王秀丽及其代理人辩称,被告王金文、王秀丽虽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原告并没有将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给被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而是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王再生。嗣后,本案被告王再生分别汇入苏进成民生银行的账户人民币77500元、55200元、100000元。被告王金文也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除夕晚上代被告王再生汇入原告苏进成的账户人民币70750元。借款之后,被告王再生实际已偿还原告人民币二十几万元。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到王再生的店里去刷款,被告王金文自己有POS机,根本不用到王再生的店里去刷款;与原告的通话,虽承认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但系转述被告王再生的意思。被告确实没有向原告借款,该款系原告借给王再生的。至于借条未收回,在原告处还存在很多类似情形。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再生、王金回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苏进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苏进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金文、王秀丽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王再生、王金回提供担保的事实。4、平安银行交易凭条复印件二份,证明:2014年8月7日16:27、16:28,原告苏进成在被告王金文的安排下,到王再生经营的安溪城厢茶都天然茶庄刷出人民币1500000元借给被告王金文的事实。5、电话录音光盘、摘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苏进成于2015年1月2日电话联系被告王金文,向其催讨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王金文也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但以经济困难为由,无法及时偿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金文、王秀丽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收到原告的借款。对证据4,认为原告称其在被告王金文的安排下,到被告王再生经营的天然茶庄刷出1500000元借给被告王金文没有属实。被告王金文自己有POS机,根本不用到被告王再生的店里去刷款,被告王金文也没有安排原告到被告王再生店里去刷款,原告的刷款与被告王金文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辩称接电话时,刚好在被告王再生家里,系转述被告王再生的意思。虽在厦门有房产,但已被查封。被告王再生、王金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因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采信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约定的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苏进成是否出具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给被告王金文、王秀丽,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确系通过被告王再生在安溪城厢茶都天然茶庄的POS机刷出人民币1500000元,但对是否将该款出借给被告王金文、王秀丽,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王金文、王秀丽虽辩称接电话时,刚好在被告王再生家里,系转述被告王再生的意思,但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4,以及被告王金文向本院提供的书面答辩、第一次庭审的陈述、向本院提供的银行账单,又被告王金文在厦门确系具有房产(虽已被查封),显然,其辩解是于法于理不符,原告诉称已将借款出借给被告王金文、王秀丽是能够成立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证明对象成立,对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金文、王秀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账单复印件共55张,证明被告偿还原告302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缺乏银行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金文书面答辩已偿还人民币302000元,是虚假的,但辩称已偿还人民币70750元属实,是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而非如被告王金文所称的是代王再生偿还。王再生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已在2014年9月3日前结清,双方未再存在经济纠纷。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页中提及的人民币100000元,并非王再生的账户,而是原告与他人的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被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被告王再生、王金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被告王金文提供的银行账单,在形式上确系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对原告已承认收到被告王金文支付的款项人民币7075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他证据,如对证据第一页欲体现偿还的人民币100000元,未能体现付款方名称;对其他交易明细清单,体现的付款方均为王再生,王再生又拒不到庭,无法证明其中所支付的款项是否为偿还本笔借款,还是如原告所称的是偿还与原告的其他经济往来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除原告承认的已收取的款项外,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再生、王金回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金文、王秀丽于2014年8月7日出具向原告苏进成借到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月利率3%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王再生、王金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表示对被告王金文、王秀丽的上述借款担保,不论借款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担保人愿意承担上述借款本息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止。原告于同日到被告王再生在安溪县城厢茶都天然茶庄连续两次刷款计人民币1500000元。嗣后,被告王金文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分三次转给原告款项人民币70750元。2014年12月24日以被告王金文、王秀丽未及时还款,被告王再生、王金回未履行担保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金文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在出具借条给原告后,仅收到原告转账汇给的人民币800000元,并称通过其名下及他人名下已还款给原告人民币302000元,实际仅欠原告人民币借款498000元,且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借条的借款利率3%系原告事后添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文、王秀丽作为借款人与被告王再生、王金回作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苏进成收执的借条,系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告收到借条后,于当日到被告王再生经营的茶庄刷款人民币1500000元,表面上该款确系未转到被告王金文名下,但被告王金文两次的庭审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前后矛盾,说法不一,且也与其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欲证明其已偿还给原告苏进成人民币302000元的事实相矛盾。因此,被告王金文、王秀丽辩称在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明显与常理不符。况且,如确系未收到该借款,对如此大数额的借条不闻不问,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处理,也明显与情理不符。再说,对被告王金文偿付付的人民币70750元,原告并无异议,而被告王金文却于第二次庭审时,称系代被告王再生偿还,与原先答辩不仅矛盾,且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可见,原告苏进成诉称已将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出借给被告王金文、王秀丽,于法于理,是能够成立的。原告与被告王金文、王秀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王金文与王再生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关系,与本案无关。依据该借条,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苏进成有权催告被告王金文、王秀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王金文、王秀丽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王金文、王秀丽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王金文虽在答辩时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又退回了该笔迹鉴定申请,可视为被告王金文已认同了该利息约定。但由于该利息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依法自原告诉求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保护。被告王金文已给付的人民币70750元,视同偿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本院不再干预。被告王再生、王金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明确表示自愿对被告王金文、王秀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且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王再生、王金回理应对被告王金文、王秀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王再生、王金回对被告王金文、王秀丽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的合法有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金文、王秀丽及其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再生、王金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各自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再生、被告王秀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苏进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再生、王金回对被告王金文、被告王秀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再生、王金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文、被告王秀丽追偿;四、驳回原告苏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公告费)人民币260元,计人民币24289元,由被告王金文、王秀丽、王再生、王金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艺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