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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仲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胡庆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胡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仲执字第39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37楼。法定代表人浦白丁,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庆,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庆申请仲裁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1019号裁决书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标的为申请执行标的为交付房屋、支付431730.128元及违约金等。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胡庆租用的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组团民心路555号“民心佳园”第1层542号附9号商铺已未实际营业多日,故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通知当地派出所、物管公司到场,打开胡庆租用该房屋,并对室内现有的物品清点后交申请人保管,并张贴公告通知被申请人在10日内来院认领,并将房屋当场交付给了申请人。另,申请执行人未向我院提供了被执行人胡庆的任何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以及银行存款等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标的为431730.128元及违约金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2014)渝仲字第101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士文执行员  尹 强执行员  徐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