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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干信用社诉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干信用社,成某某,杨某某,穆某某,闫某某,赵某某,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干信用社负责人王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某,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成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系成某某妻子。被告穆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闫某某,女,汉族,住址同穆某某,系穆某某之妻。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址同赵某某,村民,系赵某某妻子。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干信用社诉被告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经营工程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期两年,约定月利率10.5‰,按月清息,逾期利率上浮40%。第三、四被告自愿用位于泾阳县金柳村某某巷8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第五、六被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清偿了部分利息,此后既不清息、也不还本,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六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46万元,从2012年5月2日起到2014年6月4日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4.7‰承担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申请书一份,证被告成某某、杨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46万元。。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被告成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2年,约定月利率10.5‰,逾期利率上浮40%。借款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被告赵某某、何某某自愿为成某某、杨某某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被告穆某某、闫某某自愿用位于泾阳县金柳村某某巷8号的房产为成某某、杨某某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5、《借据》一份,证被告已经领取了该笔借款,至今未清偿。6、清息证明两份,证被告清息情况。六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经申请,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约定月利率10.5‰,按季清息,逾期利率上浮40%。被告赵某某、何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穆某某、闫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位于泾阳县金柳村某某巷8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成某某清息至2014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成某某、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成某某、杨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某、杨某某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清偿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故被告成某某、杨某某应继续从2014年5月1日起承担约定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该约定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成某某、杨某某应从2014年6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4.7‰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赵某某、何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成某某、杨某某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某某、闫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为成某某、杨某某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认定上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干信用社与被告成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干信用社与被告穆某某、闫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三、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干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何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四、由被告成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干信用社借款本金46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4.7‰承担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赵某某、何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在被告成某某、杨某某不履行向原告偿还其所欠债务的义务时,由被告穆某某、闫某某以其位于泾阳县金柳村某某巷8号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为成某某、杨某某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00元,由被告成某某、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