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承杰、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蒲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任二庄任某家,盗走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四口袋小麦、一口袋化肥。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有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蒲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任二庄任某家门前,从旁边工地找来钳子,采用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任某家屋内,���橱柜里找到电动车钥匙,将停放于该户西屋的电动三轮车启动,又将屋内四口袋小麦(100斤/袋)和一口袋化肥(100斤)搬上该电动三轮车,后将该电动三轮车及搬在车上的四口袋小麦、一口袋化肥一同盗走。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鹏发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472元(1.18元/斤)、被盗化肥价值人民币9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42元。被盗鹏发牌电动三轮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任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灌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灌价认字(2015)第2093号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蒲某退赔被害人任义朋损失人民币56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