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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男,汉族,农民,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某某),男,汉族,农民,1990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司华,男,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刘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陆某1在淮阳县冯塘乡于刘寨村陆某1家后面发生厮打,被告人陆某用拳将被害人陆某1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陆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陆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陆启超、张某、陆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陆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责任;被告人陆某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因因出路问题与同村村民陆某1,在淮阳县冯塘乡于刘寨村陆某1家后面发生厮打,被告人陆某用拳将被害人陆某1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陆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另查明,开庭后被告人陆某的父亲主动代其子交纳民事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法医鉴定、证人陆启超、张某、陆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民事部分进行了部分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医疗费人民币3880元、误工费人民币511元、护理费人民币163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79元。(已交纳4000元,余款30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东艳审  判  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