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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设备分公司与谭维伦,匡兴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设备分公司,谭维伦,匡兴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0628号原告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设备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34幢附216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1013-0。负责人原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征,重庆源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610510055。委托代理人闫淑娟,重庆源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1561763。被告谭维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匡兴玲,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谭维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分公司)诉被告谭维伦、匡兴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征、闫淑娟,被告谭维伦、被告匡兴玲的委托代理人谭维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电分公司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谭维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DDX20110614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谭维伦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品牌为雷沃,型号为FR150的挖掘机一台,按揭贷款金额为51.2万元,期限为36个月,被告匡兴玲为此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贷款,以致原告或福田雷沃重工代被告向贷款行履行还款义务的,被告除承担该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自原告或福田雷沃重工垫付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收回机器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如约按期偿还银行按揭款,导致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代被告承担了挖机回购的担保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物回购款378314.26元及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清之日止,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维伦、匡兴玲辩称,原被告之间确系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被告匡兴玲为谭维伦承担担保责任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一台福田雷沃挖机交付给被告谭维伦。被告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至2012年12月份,后因原告怠为履行机械保修义务,故被告谭维伦拒绝偿付银行按揭款至今。原告才是违约方,其主张的违约金等损失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机电分公司与被告谭维伦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被告匡兴玲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中署名。该合同约定,原告机电分公司将型号为FR150的福田雷沃挖掘机壹台出售给被告谭维伦,该设备价款为64万元,首付款为12.8万元,贷款额为51.2万元,按揭期限为36个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该设备。被告谭维伦以按揭抵押贷款的方式向中国光大银行申请了51.2万的个人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将该机械设备抵押给了中国光大银行重庆两路口支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9月、10月、11月连续三个月逾期没有足偿还银行按揭款项,致使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承担了378314.26元的回购担保责任,后原告聘请律师起诉至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产生律师费23000元,并举示了《消费信贷对帐单》一份、《中国光大银行、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从属协议》一份、《回购客户确认表》一份、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事业部收款收据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六张、《客户贷记通知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和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对《中国光大银行、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从属协议》并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出示,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及时足额的将按揭款转账给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张怀红,一直到至2012年12月份,后因原告公司怠于履行机械保修义务,才没有按时付款,并出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18张予以证明。2015年8月3日,经原告机电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三份、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信息变更通知单一份。经法庭交由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陈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机械按揭贷款378314.26系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予以认可,但其陈述代偿数额应当只有三十多万,其在回购代偿发生后又偿还给原告公司6万多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不可撤销承诺书》、《连带责任担保函》、《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中国光大银行重庆两路口支行《消费信贷对帐单》、《中国光大银行、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从属协议》、《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信息变更通知单》、《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单》、《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回购客户确认表》、《(2011)渝江押字第77号抵押权登记证书》、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事业部收款收据5张、银行承兑汇票6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18张、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3张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合同要素明确,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若因乙方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原告,以致甲方(系原告机电公司)或福田雷沃重工替代乙方偿清贷款本息的,则甲方或福田雷沃重工取得贷款行对乙方(被告谭维伦)的一切权利…”,“乙方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被告怠于偿还机械按揭抵押贷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的机械按揭抵押贷款导致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回购金额378314.26元。2013年1月9日,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回购客户确认表》确认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大型设备分公司(现更名为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设备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5日付清了谭维伦回购款378314.26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没有按时足额支付机械按揭款项系因为原告方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机械维修的义务,原告方为实际违约方,但其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其次陈述在回购发生后,被告仍支付了原告公司机械货款6万元,该6万元应当在回购款中予以扣出,并举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举示转账凭证上记载:转入户名为“张怀红”,转入金额为5000元、16190元、21340元等金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转账凭证,其户名并非原告公司,亦非被告的按揭贷款账户,本院不足以认定该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抗辩,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针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机械回购款378314.26元、因主张权利律师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怠于偿还机械按揭抵押贷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的机械按揭抵押贷款,导致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并进而由原告机电分公司代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机电公司有权向被告谭维伦追偿。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机械回购款378314.26元、因主张权利聘请律师费用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清之日止,以378314.26元为本金,以合同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清之日止,以378314.2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双方虽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乙方除承担该还款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自甲方或福田雷沃重工垫付之日至乙方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系每年1825%,被告予以否认,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亦未主张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违约金为以378314.26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清之日止,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其次主张垫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能够对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原告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该违约金的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清之日止,以378314.2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匡兴玲对被告谭维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丙方(被告匡兴玲)作为担保方,自愿为乙方在履行本合同及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的有效期至乙方向贷款行所申请贷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保证形式和保证期限,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连带保证责任。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匡兴玲对被告谭维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三条、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维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回购款378314.26元,被告匡兴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谭维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律师费23000元,被告匡兴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谭维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378314.26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匡兴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设备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2元,由被告谭维伦、被告匡兴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 臣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