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郑某某,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博美镇。委托代理人马炳贵,系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炳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9月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0年10月6日生育男孩许某俊,1992年8月8日生育女孩许某莲,1994年11月6日生育男孩许某强。在男孩许某强出生后,被告一反常态,经常无事生非,辱骂和殴打原告。2004年下半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不顾夫妻之情,驱赶原告出家门,原告不得已回娘家居住至今。此外,原、被告婚后购置了位于陆丰市博美镇房屋一间,价值约人民币1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双方系事实婚姻,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没有建立真正爱情,且双方分居至今已达十年之久。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分割位于陆丰市博美镇房屋一间的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6月认识,同年9月底结婚,并按当地民间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1990年10月6日生育男孩许某俊,1992年8月8日生育女孩许某莲,1994年11月6日生育男孩许某强。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4年11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原告离家后,其婚生三个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本院调取的“陆丰市博美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属事实婚姻,双方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再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的三个婚生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应由其自择。原告请求与被告分割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即位于陆丰市博美镇房屋,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由于被告缺席,自行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使本院无法做双方的调解工作,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洪少条审判员 黄辉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锦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