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于兵、杨滨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于兵,杨滨洁,山东齐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5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燕淑凤,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旭,本单位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于兵,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杨滨洁,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山东齐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国延明,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被告于兵、杨滨洁、山东齐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兵、杨滨洁、山东齐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于兵、杨滨洁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被告山东齐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于兵、杨滨洁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约定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201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因被告于兵、杨滨洁向原告偿还贷款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全部债权到期。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于兵、杨滨洁欠原告借款本金105543.59元、利息6193.16元,本息合计111736.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兵、杨滨洁均拒不偿还,被告山东齐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被告于兵、杨滨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543.59元、利息6193.16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由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继续偿还);要求被告于兵、杨滨洁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985元;要求被告山东齐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兵未作答辩。被告杨滨洁未作答辩。被告山东齐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于兵、杨滨洁由被告山东齐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兵、杨滨洁提供15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049%。被告山东齐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2010年7月1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于兵、杨滨洁。但被告于兵、杨滨洁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本息,出现多期逾期,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于兵、杨滨洁欠原告105543.59元本金及利息6193.16元未付,被告山东齐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兵、杨滨洁、山东齐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于兵、杨滨洁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于兵、杨滨洁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05543.5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齐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山东齐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98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兵、杨滨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本金105543.59元。二、被告于兵、杨滨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利息6193.16元及自2015年2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山东齐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齐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兵、杨滨洁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7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负担166元,由被告于兵、杨滨洁、山东齐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欣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