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26号原告:朱某,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陈某,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林晓隆,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相互未充分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尚未建立夫妻感情,没有生育儿女。也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居住的房屋是被告婚前的财产��被告在天河区农商银行有正式工作,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俩人地位悬殊,难以培养夫妻感情。因此,平时会经常发生矛盾和口角。到2013年11月份,被告叫原告走,赶原告离开她的居屋,原告只好到深圳打工。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在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原告为了挽回双方的婚姻,便于2015年5月5日申请撤诉。原告撤诉之后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听,连门锁都已更换,原告无法进家门。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初,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5日,原告以另行解决纠纷为由向高州市人民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同日作出(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决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新的情况或新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案件,原告在经高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未满六个月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新的情况或新的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麦英杰梁敏仪裁定书于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