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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国昌与张镜成,李彩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昌,张镜成,李彩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邓国昌。委托代理人周振普,系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镜成。被告李彩珠。委托代理人陈莉君,系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国昌诉被告张镜成、李彩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邢早独任审判,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振普、被告李彩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昌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镜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该款被告张镜成至今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17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镜成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彩珠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问题,被告张镜成已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彩珠离婚;原告与被告张镜成系多年好友,本案借款系双方意图通过制造虚假债务以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4月开始分居,同年4月25日、12月3日,被告张镜成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李彩珠离婚。2013年5月24日,廖敏玉(原告称系原告之妻)通过银行向被告张镜成转账170000元,当日,被告张镜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假如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从借据、银行凭证上可以看出被告张镜成向原告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但是,其一,从本院审理多起两被告之间的诉讼可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成扬轩塑料厂是两被告唯一的经营性资产,但2013年5月5日被告张镜成与张伟成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因此被告张镜成并无资产可以经营,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的生意周转问题,从而不存在因生意周转而借款的动机或需要;其二,原告对借款资金的具体来源作不诚信表述,经本院查询相关银行交易流水得知,本案所涉转账当日的交易情形系张钜成(注:被告李彩珠称张钜成系张镜成的三哥,同时对张镜成四兄弟的身份、姓名、排行等作出清晰明确的陈述)向廖敏玉转账170000元,随后,廖敏玉向张镜成转账170000元,本院认为,张钜成的身份虽与本案无关,但不管张钜成的身份如何,原告自称借款来源系自有积蓄显然与真实情况不符;其三,本院已审理涉及两被告的多起诉讼,但在多次诉讼特别是两次离婚诉讼中,两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作出的陈述中均无涉及本案借款;其四,被告张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知原告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原告亦以在外旅游为由不到庭;其五,从2013年4月开始,两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经营和基本的感情交流,夫妻感情也因多次诉讼难已弥合,此时两被告已不可能达成或存在借款的合意。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镜成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另外,基于被告张镜成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其自己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国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