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魏子淳、李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魏子淳,李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367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徐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先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魏子淳。委托代理人李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考会,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晋。委托代理人李成,四川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考会,四川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魏子淳、李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千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魏子淳、李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诉称,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借款期限为36个月;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4.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89%;5.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6.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并就罚息、费用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足额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二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49000.46元、利息22585.51元、罚息及复利21916.4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应结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合计493502.43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0元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一、二承担。被告魏子淳、李晋共同辩称,被告一、二已偿还96360元;对罚息及复利不予认可;律师费收费过高,应该按照四川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执行。经审理查明,魏子淳与李晋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乙方)与魏子淳(甲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魏子淳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本,贷款利率为执行固定月利率1.89%。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违约条款约定: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4年7月21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按照双方约定向魏子淳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魏子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3月12日,魏子淳累计逾期还款2期,尚欠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贷款本金449000.46元、利息22585.51元、罚息21916.46元,合计493502.43元。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授权书、付款授权书、欠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魏子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履行了向魏子淳提供贷款的义务,魏子淳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主张魏子淳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贷款产生于魏子淳与李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主张魏子淳与李晋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未提供产生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律师费不予支持。魏子淳、李晋共同辩称已还款96360元,对罚息和复利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子淳、李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截止2015年3月12日的贷款本金449000.46元、利息22585.51元、罚息21916.46元以及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5元,减半收取4568元,诉讼保全费2988元,共计7556元,由被告魏子淳、李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千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