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余辉光与陈中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辉光,陈中刚,饶旭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2372号原告余辉光,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卫疆,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虹铭,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被告陈中刚,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被告饶旭龙,男,1966年3月6日出生。原告余辉光与被告陈中刚、饶旭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晨红、王会清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虹铭、被告陈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旭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辉光起诉称:2012年3月,两被告合伙经营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辛庄村牛场大院大众浴池,贴出转让广告,要将大众浴池进行转让。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电话联系商量转让事宜,在协商中两被告承诺该浴池为合法经营,所租赁的房屋也是合法建筑。另外,两被告承诺原告将转让费支付完毕后可以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在2012年6月,原告分别将两笔转让款支付了两被告。其中,给被告陈中刚135000元,给被告饶旭龙85000元。之后,原告又对该浴池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34000元。原告自转让浴池开始经营时,就一直催两被告为转让的浴池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办理。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政府将两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大众浴池,以建筑时没有审批手续为由列为违章建筑。由此可见,两被告在转让大众浴池时对原告进行了欺骗,转让时未告知大众浴池建筑没有合法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而被列入拆除范围。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属无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被告陈中刚答辩称: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转让合同其不清楚。当时浴池是其与被告饶旭龙二人合伙经营的,其有投资添置了设备,并进行了装饰装修。因此,其在浴池转让时收取了部分款项。对于该浴池的转让过程,其并未参与,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饶旭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饶旭龙(甲方)与原告余辉光(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自当日起,甲方将小辛庄牛场浴池转让给乙方,为此一切费用租金由乙方负责,另外乙方每年应付甲方转让费10000元,乙方应在每年前一次付清10000元。之后,原告余辉光向被告饶旭龙交付转让费八万余元。庭审中,原告余辉光提交2012年6月2日由其书写,被告陈中刚签名的《证明协议》一份,内容为:“小辛庄浴池转让费今收到13万5千2百80元。不准在500米之内建新浴池,如建退还13万5仟用于补偿余辉光损失”。对此,被告陈中刚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称其上“协议”及“不准在500米之内建新浴池,如建退还13万5仟用于补偿余辉光损失”等内容均是在其签名后添加的,其不知情,亦不认可。对于原告余辉光所述二被告承诺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一节,被告陈中刚亦不予认可。被告陈中刚认可其与被告饶旭龙系合伙投资经营该浴池,其据此收取了原告余辉光的部分转让费。另查明,原告余辉光自受让该大众浴池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浴池至2015年7月1日,最终因无力交付租金继续经营而退租。上述事实,有《证明协议》、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余辉光由被告陈中刚及饶旭龙处受让涉案大众浴池,双方虽未签订统一的书面合同,但是原告余辉光支付了相应转让款,被告陈中刚、饶旭龙交付了涉案大众浴池,双方之间实际达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所指第三人应当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员。本案中,对于原告余辉光主张二被告曾承诺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一节,被告陈中刚予以否认,而余辉光亦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余辉光对于二被告恶意串通及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节,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驳回原告余辉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由原告余辉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赵晨红人民陪审员 王会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