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崇州市街子大明木器加工厂与缪国磊、缪光清、马朝良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市街子大明木器加工厂,缪国磊,缪光清,马朝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38号原告崇州市街子大明木器加工厂。经营者汪大明。委托代理人王先平,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国磊。委托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光清。委托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朝良。委托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崇州市街子大明木器加工厂诉被告缪国磊、缪光清、马朝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凌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先平、被告缪国磊、缪光清、马朝良的诉讼代理人叶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州市街子大明木器加工厂诉称,2015年3月24日,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崇劳人仲委裁字第27号裁决书,认定马凤林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凤林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凤林劳动场所是原告提供,但其工作成果、管理均与原告没有关系;二、裁决书确认的工伤赔偿标准与事实不符,因马凤林在原告处根本就没有工资,更无标准,裁决书采用的标准完全是主观臆断的。三、被告没有提供马凤林生前为马朝良提供主要生活来源,马朝良不符合抚恤条件。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缪国磊、缪光清、马朝良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崇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崇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确认;崇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原告赔偿的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缪国磊、缪光清、马朝良分别系死者马凤林的儿子、丈夫、父亲。马凤林从2013年4月12日起,在崇州市街子大明木器加工厂从事家具打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30日,马凤林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5日,马凤林下床小便突发心跳、呼吸骤停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对马凤林的死亡赔偿未达成协议,被告亲友到原告加工厂及住宅内滞留。2013年8月20日,经崇州市街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同意将马凤林进行尸体检验,以查明马凤林死亡与其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先行给付了被告100000元,确定待马凤林尸检结果明确后,双方再行协商或者被告依法提起仲裁或诉讼确定对马凤林的死亡赔偿事宜。2013年9月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马凤林死亡原因符合双侧大腿根部软组织损伤后血栓形成,血栓脱落致左肺上叶肺动脉,右肺下叶肺动脉血栓栓塞引起死亡。2、马凤林之死亡与其2013年7月30日所受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马凤林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审理时,原告答辩称,马凤林是罗成勇招用的,工作报酬是罗成勇支付的,马凤林与原告是劳务关系。2013年11月29日,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马凤林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了马凤林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的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维持判决。2014年9月1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马凤林为工亡的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崇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亡赔偿申请,2015年3月24日,崇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马凤林系工伤死亡,裁决“被申请人(原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3822元,合计562922元”;以被告马朝良系马凤林父亲,且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裁决由原告“从2014年9月12日起,近900元一月的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马朝良供养亲属抚恤金”,“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的崇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马朝良有多个子女,现与其子马宗明共同居住生活,从2011年起在社保每月领取养老金57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本院的(2014)崇州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13-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崇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街子镇上元村村民委员会和怀远镇黎店村村民委员证明、怀远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马朝良领取社保金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凤林在原告处从事打磨工作时受伤,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属于私营企业,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马凤林受伤不是死亡的唯一原因,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是劳动法律关系,医院是否承担责任是侵权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在诉讼中对被告马朝良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提出异议,因被告马朝良系多子女,未与死者马凤林共同居住生活,且在社保领取养老金,被告马朝良也未提供马凤林生前为马朝良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被告马朝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抚恤条件,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马朝良的抚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与马凤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马凤林的死亡,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3822元,合计562922元。对于原告在马凤林死亡后支付被告的100000元,应当从确定的赔偿金中予以品迭扣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崇州市街子大明木器加工厂于本判决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缪国磊、缪光清、马朝良工亡补助金439100元,丧葬费23822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崇州市街子大明木器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凌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