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50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1991年8月18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9时许,在本市包河区宿松路与太湖路交口向南50米处“自由棋牌室”,被告人顾某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正在充电的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725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在包河区某网吧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手机,并已交被害人李某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盗手机照片,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包价证鉴[2015]0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病历及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顾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