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杜某某,男,土家族,1981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培杰,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平,运城市盐湖区姚孟法律服务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2日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张杜思岩。婚后,原告独自在外求学和工作,而被告则长期在山西与其父母居住。原告在婚后才发现双方在学识、生活习惯和家庭观等方面差别巨大。2014年8月始,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协议离婚,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进行一切沟通和协调,目前原、被告双方已分居18个月,期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父母也参与到原、被告矛盾之中,不仅强行将原、被告的女儿留在被告老家,剥夺原告对亲生女儿的抚养权利,还到原告单位门口当众对原告施暴和辱骂,前述原因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与原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事实不真实,原被告两地分居,但经常回家。原告是与被告的父母积怨,并不是与被告感情不和,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感情并未破裂,虽一年未相见,但被告仍深爱着原告,只是为了在娘家照顾孩子方便。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2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3日生一女张杜思岩。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原告与被告不能及时沟通时常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判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圣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周俊峰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