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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诉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峰山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峰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峰山,男,1945年2月3日出生。上诉人朱峰山因诉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化工园区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六行诉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峰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某地155号(现284号)房屋原系起诉人父母于1957年11月出租给原浦口区二中心小学老师李国良家居住。1959年房客被赶出,房屋被大厂房管部门没收给大厂修路工程队工人居住。1961年7月12日,化工园区建设局将上述房屋与某地154号(现285号)房屋合并在一起登记。1970年元月22日,化工园区建设局又将某地155号(现284号)房屋的小披房进行错误收购。1973年4、5月间,又将某地155号房屋及小披房更改为“原为修路工程队的房子”。1988年12月8日、1989年元月20日,化工园区建设局再次将上述房屋档案修改为“该处房产系1970年由大厂区房产管理局收购郭西仓之房并于1975年由大厂区房产经营公司翻建”,之后领取大字第8××7号房产权证。化工园区建设局的上述行为既无任何依据,也无任何档案可查,故诉讼,要求确认化工园区建设局系非法没收、接管、收购某地155号(现284号)房屋,赔偿起诉人一切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朱峰山的诉讼请求涉及落实私房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据此裁定,对朱峰山的起诉,不予立案。朱峰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2011)六民诉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中被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现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上诉至中院,请求给予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峰山的诉讼请求涉及国家落实私房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代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二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