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绍芬诉蒋智博房屋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芬,蒋智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王绍芬,女,1963年12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贵州铝厂退休工人,住贵阳市��云区。委托代理人张兵,男,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向发强,男,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蒋智博,男,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中铝贵州分公司工人,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王绍芬诉被告蒋智博房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向发强,被告蒋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芬诉称,被告蒋智博系原告之夫蒋鹤麟与前妻所生之子。1997年4月24日,原告与蒋鹤麟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1月原告与蒋鹤麟共同购买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铝兴路27幢2单元3层1号房屋一套。2014年10月22日,蒋鹤麟因病去世。现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起诉请求判令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智博辩称,一、我系蒋鹤麟的儿子,蒋鹤麟去世后,遗有本案涉诉房屋。我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参与涉诉房屋的继承;二、蒋鹤麟生病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及去世后办理丧事的费用都是我支付的。这些费用扣除蒋鹤麟死亡后单位支付的丧葬费16400元,尚有70000元应优先从遗产中扣除支付给我;三、蒋鹤麟生病期间,都是我和我母亲占雪珍轮流照顾、护理,原告王绍芬没有尽到法定义务,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在遗产分割时,我应当适当多分。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智博系蒋鹤麟与前妻占雪珍所生之子。1997年4月24日,被继承人蒋鹤麟与原告王绍芬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1月,被继承人蒋鹤麟与原告王绍芬共同购买了贵阳市白云区铝兴路27幢2单元3层1号房屋一套(面积为70.68㎡)。2006年5月19日,贵阳市白云区建设局向蒋鹤麟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22日,被继承人蒋鹤麟因突发脑干梗塞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治疗。蒋鹤麟住院期间,原告除照顾、护理一天外,其余时间均由被告蒋智博和其母亲轮流照顾、护理。2014年10月22日,被继承人蒋鹤麟不幸去世,遗留本案涉诉房屋一套。由于原、被告为涉诉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而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另查明,被继承人蒋鹤麟生病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为312312.71元,扣除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医疗费259679.78元,被告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的医疗费10144.29元,原告王绍芬支付的医疗费12500元外,被告蒋智博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9988.64元。在蒋鹤麟生病期间,被告购买的护理器械费等约3700余元(有购货发票的部分)。被继承人蒋鹤麟去世后,原告王绍芬支付购买公墓的费用12800元,被告蒋智博支付丧葬费用21260元(含蒋鹤麟单位支付的丧葬费164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本案涉诉房屋的现有价值经协商为2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死者蒋鹤麟的火化证明、《补交土地收益、购现住房审核表》、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及被告提供的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收款收据、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及税务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有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本案中,被继承人蒋鹤麟与原告王绍芬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铝兴路27幢2单元3层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应认定为蒋鹤麟与王绍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蒋鹤麟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应为原告王绍芬的财产,其余财产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原告王绍芬、被告蒋智博作为被继承人蒋鹤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对被继承人蒋鹤麟的遗产依法进行继承。被告蒋智博在被继承人蒋鹤麟生病期间,尽到了主要的照顾、护理义务,原告王绍芬与被继承人蒋鹤麟共同生活了近十八年,相互之间已经履行相互扶养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之规定,原告王绍芬虽与被继承人蒋鹤麟共同生活了近十八年,但在被继承人蒋鹤麟生病期间,其所尽照顾、护理义务较少,而被告蒋智博在被继承人蒋鹤麟生病期间,尽到了主要的照顾、护理义务,因此,被告蒋智博在继承被继承人蒋鹤麟的遗产时可酌情多分。至于如何分配,本院将根据原、被告所尽义务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等情况,结合法律的规定酌情予以判决。审理中,被告蒋智博提出其为被继承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应该从遗产中优先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属于被告作为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该费用不能从遗产中扣除。故被告蒋智博要求将医疗费、丧葬费从遗产中扣除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铝兴路27幢2单元3层1号房屋归原告王绍芬所有,由原告王绍芬补偿被告蒋智博人民币8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绍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绍芬负担1150元、被告蒋智博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