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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孔某某诉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孔某某,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水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委托代理人杨麒,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石某某因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以个人名义向我借款四次,总计为340.6万元。事后,虽然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但尚余部分却迟迟未能归还。2015年2月7日,被告向我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笔借款为70万元,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月息按3.5%计付;另一笔借款为108万元,约定2015年5月8日前归还,用6台挖掘机作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63711.7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孔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各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8万元的事实;3、《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四份各1页,拟证明原告通过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既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8月14日、8月23日,原告孔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别向被告石某某的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100万元、48万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石某某的银行账户汇入92.6万元;四次汇入的款项为340.6万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孔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00)注:资金占用费,按月3.5%计算,限期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石某某2015.2.7。”另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孔某某同志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1080000.00)整人民币,借期叁个月,定于2015年5月8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六台挖机任由孔某某处理。此据同意用六台挖机作担保石某某2015.2.7号。”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178万元是事实,不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而且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某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自己在借条中的承诺,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70万元的《借条》中明确利息每月3.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8日起计付。庭审中,原告不仅认可借款108万元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而且表示放弃该部分借款的利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8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0元,减半收取1069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本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