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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绍奇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绍奇(曾用名黄绍建),男,1991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绍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黄绍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春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绍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绍奇事先用黄涛的驾驶证换上自己的相片,实施了以下诈骗行为:一、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黄绍奇在德保县德龙汽车租赁店内利用伪造的黄涛驾驶证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别克牌小轿车(车架号LSGJA52U1AS182879、发动机号A9270360,购于2010年11月16日,车主黄金行),并于2014年11月9日伪造车辆转让协议书,将该车抵押给何某,从中获利27000元。案发后该车己被靖西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车主黄金行。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的桂A×××××小轿车价值65516.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黄金行陈述、证人何某证言、现场方位图、涉案车辆行驶证的照片、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靖西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和发还清单、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靖价认字(2014)第291号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借条、靖西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关于无法联系黄涛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绍奇供述等证据。二、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黄绍奇在德保县鹏程汽车租赁中心利用伪造的黄涛驾驶证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雪佛兰牌小轿车(车架号LSGPC52UCF090880、发动机号121250879、购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车主黄绵洋,实际车主李某),约定租期到2014年11月18日。到期后,车主李某多次打电话催被告人黄绍奇还车,但黄绍奇仍以各种理由推托没有将车辆归还。案发后该车己被靖西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车主。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的桂L×××××小轿车价值80916.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李某陈述,现场方位图,涉案车辆行驶证的照片,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靖西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和发还清单,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靖价认字(2014)第293号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关于无法联系黄涛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绍奇供述等证据。三、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绍奇在德保县日安汽车出租服务部利用伪造的黄涛驾驶证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五菱牌面包车(车架号LZWADAGA2B85855453、发动机号B53020614,购于2011年9月,车主黄某乙),并于2014年11月15日伪造车辆转让协议书,将该车卖给岑某,从中获利10000元。案发后该车己被靖西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车主。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的桂L×××××面包车价值44621.2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黄某甲、岑某证言、现场方位图、涉案车辆行驶证的照片、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靖西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清单、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靖价认字(2014)第290号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款收据、靖西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关于无法联系黄涛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绍奇的供述等证据。四、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绍奇在百色市阿龙汽车租赁行利用伪造的黄涛驾驶证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车架号LGBF1DE028R1151139、发动机号365140、购于2012年12月13日,车主尹守艳),合同约定租期到2014年11月23日,租金每日350元;租赁期满,扣留部分押金作为该车租赁期间有无违章的保证金;如未按时归还所租赁车辆的,除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外,并按日或公里租金加收20%的超期违约金。被告人黄绍奇当日租车后因违章被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罚款100元,记6分。该车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扣押,该车的租金为22日至23日共700元,24日至25日为700元+700元×20%=840元;租金及违章罚款共为1640元,被告人黄绍奇交给汽车租赁行押金2000元,与租金及罚款两相折抵后还有剩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龙某(系车主尹守艳的丈夫)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黄绍奇以黄涛的名义到店里租车,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11时至2014年11月23日11时止,每天租金350元,当天黄绍奇交了2000元的押金,至2014年11月25日黄绍奇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共租车4天,租金为1400元,由于黄绍奇在租车期间违章,被罚款100元,扣6分。2、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11月21日百色市阿龙汽车租赁行与黄涛签订租赁桂L×××××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约定租期从2014年11月21日11时15分至2014年11月23日11时15分,租金每日350元;租赁期满,扣留部分押金作为该车租赁期间有无违章的保证金;如未按时归还所租赁车辆的,除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外,并按日或公里租金加收20%的超期违约金。3、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罚决定书证实:桂L×××××小轿车于2014年11月21日20时08分在广昆高速K955+500M砚山方向超速违章被处以100元罚款,记6分。4、靖西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桂L×××××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于2014年11月25日被靖西县公安局扣押并于2014年12日30日发还给被害人龙某。5、被告人黄绍奇供述:2014年11月21日,我跟朋友开租来的雪佛兰轿车到百色喝喜酒,因朋友先回靖西开走雪佛兰轿车,我就到百色市桂林街附近的一家租车行用伪造的驾驶证租了车牌号为桂L×××××的东风日产牌天籁小轿车,之后开去云南玩;后该车于2014年11月25日被靖西县公安局扣押。另查明,被告人黄绍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前述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绍奇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绍奇出生于1991年6月3日,实施以上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绍奇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第三起行为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91054.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定性不当,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第四起行为认定为诈谝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黄绍奇从租车到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其对百色市阿龙汽车租赁行支付的押金在扣除汽车租金、违章罚款后还有剩余,未构成非法占有车辆的客观要件,公诉机关的本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黄绍奇有前科劣迹且多次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绍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绍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黄绍奇退赔何某27000元,退赔岑某10000元。原审被告人黄绍奇上诉称:上诉人是因为没有钱交纳租来的桂L×××××雪佛来小轿车租金,才拖延不还车辆,并非想要非法占有。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判决正确,上诉无理,建议本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绍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有经开庭示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涉案车辆相关资料及照片、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绍奇亦有供述在卷。以上证据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绍奇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绍奇以虚假身份骗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即故意隐匿车辆去向,且在被害人多次催促后,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车辆,足见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称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绍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并拒不返还。骗得的财物折款191054.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黄绍奇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拘役,有犯罪前科,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中利审判员  卢荣旗审判员  易紫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