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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史某甲、史某乙与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李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史某甲。原告史某乙。被告李某。原告史某甲、史某乙诉被告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停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史某乙诉称,××××年××月××日,被继承人史安民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7日被继承人史安民因病死亡,2013年10月16日,史安民立���面遗嘱一份,史安民的财产均由原告继承。在被继承人史安民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名下有存款7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75000元中有37500元属于被继承人史安民的遗产,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属于被继承人的史安民的遗产37500元由原告继承。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存款不属于被继承人史安民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生前虽立有遗嘱,但关于财产的种类及数额并未有明确说明,原告无法证明其欲继承的财产属于被继承人财产。另外,被告李某曾经作为原告起诉史安民遗产继承人要求继承遗产的案件,案号为(2014)任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后发回重审,原审判决认定的史安民的遗嘱是否有效,现尚不确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史某甲、史某乙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是基于被继承人史安民的书面遗嘱,现认定该书面遗嘱效力的民事判决被中级法院撤销,案件已经发回重审,故原告的主体资格尚不能确定,原告可待原继承纠纷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主张权利,或者在原继承纠纷案件中主张权利一并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计369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鸿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