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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58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某某,太和县城关镇团结路社区居民,系刘某亲属。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道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鲁N×××××号正三轮摩托车,在01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李兴镇宋庙台路口附近时与在该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某醉酒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GPK296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曹某某死亡,高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3mg/100ml,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吴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N×××××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太和县李兴镇宋庙台路口驶入01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某醉酒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GPK296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曹某某死亡,高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3mg/100ml,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刘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阜阳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太和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情况、太和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和县公安局李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人范某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及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曹某某死亡原因检验报告书及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太和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与太和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均证明未发现刘某在案发时有拨打报警电话记录。刘某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带至李兴派出所后,未供述交通事故系其行为所致这一基本犯罪事实,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刘维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