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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房培勇与深圳市凯立诺电子有限公司、孙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培勇,深圳市凯立诺电子有限公司,孙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房培勇,男,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公民身份号码×××6818。委托代理人:廖旭东、李亮燕,、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凯立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斌。被告:孙斌,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房培勇诉被告深圳市凯立诺电子有限公司、孙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房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立诺公司、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按两被告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凯立诺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凤镇华业电子线厂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深圳市凯立诺电子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月31日尚欠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华业电子线材厂货款226981元,协议书上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2681元,5月10日前支付60000元,6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40000元。被告孙斌用个人资产作为还款担保。签订协议后被告深圳市凯立诺电子有限公司、孙斌违反协议的规定,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偿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货款。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凯立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981元;2.被告深圳市凯立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3.被告孙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凯立诺公司、孙斌无出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原告所经营的中山市东凤镇华业电子线材厂(以下简称华业线材厂)与被告凯立诺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凯立诺公司截至2014年1月31日尚欠华业线材厂货款226981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9日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凯立诺公司欠款的事实。经查,2014年4月9日的《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凯立诺公司、孙斌确认截至2014年1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26981元,被告凯立诺公司承诺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上述欠款,具体如下: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2681元,5月10日前支付60000元,6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40000元;被告凯立诺公司以公司资产及法定代表人孙斌的个人资产作为还款担保。上述协议另约定,如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货款,则须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房培勇,被告凯立诺公司、孙斌均在上述《还款协议书》签名及盖章确认。上述《还款协议书》签名后,原告诉称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中山市东凤镇华业电子线材厂是个体工商户性质,其经营者为原告房培勇。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房培勇在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4月9日的《还款协议书》已经被告凯立诺公司、孙斌签名确认,直接载明了被告凯立诺公司、孙斌确认欠原告货款226981元,并承诺以其公司财产及孙斌的个人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须按5%/日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凯立诺公司、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付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2698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在原告未举证两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按千分之五的日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凯立诺电子有限公司、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房培勇货款2269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6981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房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被告深圳市凯立诺电子有限公司、孙斌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钊洪审判员  马孟秋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嘉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