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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忠强、许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忠强,许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湘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荣,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唐忠强,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许芳芳,女,1986年11月出生,汉族,系唐忠强之妻。原告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忠强、许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治鉴、人民陪审员刘伊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忠强、许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唐忠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三年,并以其座落在衡南县新县城清园路的住房进行抵押担保,从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唐忠强、许芳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9.6‰计算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贷款申请报告、同意办理抵押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意愿,并同意办理抵押担保手续。3、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唐忠强的职业为个体工商户。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唐忠强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6‰。5、南房权证字第180061**号房屋所有权证、南国用(2014)第01697号土地使用权证、南房他证字第180053**号他项权证,以证明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住房为其向原告借款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6、房地产估价结果确认书,以证明对被告抵押房产的估价情况。7、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确实了具体权利义务。8、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9、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以代扣方式扣收借款本息。被告唐忠强、许芳芳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唐忠强、许芳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7日,原告的内设机构云集信用社与被告唐忠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唐忠强向原告借款200000用于经营水果店,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一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夫妻共有的座落在衡南县新县城清园路17-1号地(罗解祖等)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180061**号、建筑面积为159.83㎡)为原告所借给被告唐忠强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在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将贷款200000元发放被告唐忠强。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30日以前的利息,所借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按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未偿还的借款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9.6‰计算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芳芳系被告唐忠强之妻,被告唐忠强所借原告借款系在其与被告许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故被告唐忠扣所欠原告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及要求确认对二被告共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忠强、许芳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9.6‰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唐忠强、许芳芳共有的抵押担保财产即座落在衡南县新县城清园路17-1号地(罗祖解等)5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180061**号,建筑面积为159.8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忠强、许芳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贻审 判 员  李治鉴人民陪审员  刘 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