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肄业,沂源县新力公司工人,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到沂源县悦庄镇东消水村南岭盗窃宋某放在地堰边的红米n0te4G手机一部及现金2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29.07元。2、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到沂源县燕崖镇燕崖村河南处盗窃申某放在樱桃地边的红米1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95元。3、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到沂源县中庄镇西孝村中庄镇中学后面盗窃张某放在樱桃地边的粉色V*WAL手机一部及现金2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1.4元。4、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到沂源县石桥镇后大泉村大山后果园处盗窃段某放在果树地边的黑色联想A520手机一部及现金6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5.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盗窃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各被害人,共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公司考勤表、手机购买发票、搜查笔录,被害人宋某、申某、张某、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各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瑞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候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