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郑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强诉被告张四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周某某,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女,40岁,现住双辽市。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强及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系再婚,且有一个孩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习俗于2014年1月2日举行订婚仪式,当天经媒人手我给被告过彩礼600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在婚后12天被告就回娘家,我去接被告,被告要求我给其孩子2000元钱,我给付后,被告与我回到家,但仅在家住了一天就再次返回娘家,待我再去接被告时,被告不与我回来,我还被被告父母殴打一顿,现被告至今未回家。婚前被告向我索要的彩礼款50000.00元及10000.00元金子钱,我们订婚前向他人借款给被告过了60000.00元彩礼,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现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任何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00元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彩礼单各一份及双辽市红旗街桑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二份,并申请证人周某某、郭某、史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媒人周某某介绍相识,相处二十几天,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订婚,订婚当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50000.00元及一金折价款10000.00元等,当时经媒人手原告给被告过现金60000.00元,双方写了彩礼单。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但婚后12天被告就回娘家了,原告到被告娘家接其回家还遭到女方家殴打。原告在订婚时向同村居民郭某、史某某、赵某某借款用以给被告过彩礼,此借款至今未予偿还,致原告家经济困难,现被告至今未回原告住处等事实。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双辽市红旗街桑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内容明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证人周淑青系原、被告的结婚介绍人,其是对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包括原告给被告过彩礼及被告离家出走整个过程是最知情的人,而另三位证人郭某、史某某、赵某某均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订婚前,为给被告过彩礼均向三证人借款至今未还,造成原告家生活困难,且原告家仅以种地为经济来源。四证人证言与桑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材料及彩礼单记载内容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四位证人证言及彩礼单依法予以认定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过彩礼60000.00元(包括一金折价款一万元),后于2014年3月20日二人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十几天,被告便回娘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在订婚前为给被告过彩礼向邻居借款60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家仅以土地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现因与被告结婚及过彩礼导致债务累累,生活困难。现原告来院告诉,坚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及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从被告的行为看,其虽与原告进行了结婚登记,但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诚意,现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认为二人因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当庭询问,被告离婚态度坚决,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为给被告过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鉴于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的请求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极短,双方未建立起正常夫妻间的感情,现被告又离家出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对原告离婚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款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款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孔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