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第十一中学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二、2015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郭家湾一小区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4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三、2015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大众国际酒店路口处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4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谌某某、吴某某、陈某、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量记录;鉴定意见;出生医学证明;情况说明;毒品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定罪科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这一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第十一中学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我老公(苏某)因贩卖毒品被抓了以后,在收拾他的衣服的时候,在他的衣服的荷包里发现两个零包的毒品海洛因,都是用白色的塑料袋包装好的,我将这两个零包毒品拿出来放好后就没管了,想到有人要买,就把毒品卖了算了。以后和我老公认识的一个男的打电话给我(电话号码是1839698****)说他要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我就叫他到十一中学这里来等找我。下午3点过钟,他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到了,我就拿着一个零包毒品就从家里往交易的地点赶,到了十一中学的马路边,我看到那个男的后就走过去将握在手里面的毒品递给他,他将100元的零钱(我只看见1张50元面值包着一些10元面值的,应该就是100元钱的现金)拿给我后,我与这个男的就被你们警察抓获了。我在苏某的衣服袋里找到的是两个零包的毒品海洛因,一个被你们警察收缴了,另外一个我也不知道到哪里去了,前天放的,今天我去拿来卖时就只有一个了。我不知道毒品是从哪里购买的,只有我的老公知道。2、证人谌某某证言:2014年11月30日我叫张某卖给我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张某答应后并叫我到她家下面的第十一中学门口的大路边等她。下午3点过钟,我在路边打电话给张某说我到了,她说一会儿就下来。我等了十多分钟后,也不见张某的身影,我又打了一个电话催促她,刚挂了电话没两分钟,我就看到张某穿着一套白色的睡衣走到我面前,将她握在手里的一个零包毒品递给我,我将已经准备好的100元现金拿给她时,就被警察抓获带回了公安局。张某贩卖给我的毒品零包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具体数量我不清楚,就是100元钱的。我用于购买毒品零包的现金一共是100元现金,1张50元面值的,5张10元面值的。我今天用的是1839698****电话号码给张某的1808427****电话号码联系的。3、鉴定文书证实:对张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份。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张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16克。6、称量笔录、刑事照片: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30日组织张某当面对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0.16克,已将毒品可疑物取样封存送检,并拍照固定。7、公安五项体检表、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证实:张某已怀孕。8、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1月30日14时许,谌宏全与张某有过三次通话记录。9、毒品收据证实: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张某贩卖的海洛因零包0.16克。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于2011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二、2015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郭家湾一小区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4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01月14日早上11点左右钟的时候,我接到一个女的用电话(号码1808427****)打我的电话(号码1528576****)买海洛因,我以前卖过海洛因零包给她的,但是不知道她的姓名等情况,只记得这个电话号码和她的声音,那个女的就说喊我准备200元的货(意思是200元的零包毒品海洛因),问我她在哪里找我,我就说郭家湾,然后就挂电话了。过了10多分钟,那个女的又打电话给我,说她到郭家湾了,我就说马上出来,过了几分钟,我就拿着一个黑色塑料纸包裹着的零包海洛因到我家楼下小区路口那里,我就看见一辆红色的起亚牌轿车(F9****)停在小区路口那里,我就知道是之前给我打电话的那个女的开的,因为那个女的昨天(2015年01月13日)晚上8、9点钟的时候开着这辆车到我那里买了250元钱的海洛因。看见车子后,我就走过去靠在这个女的车子驾驶室的窗户边上,当时我手中拿着准备卖给那个女的200元钱的零包海洛因,和那个女的一起来的坐在车子副驾驶上面的有个男的,那个男的喊我上车,我就没有上车去。我正准备把海洛因拿给他们的时候,当时车上的那个男的还没有把钱递给我,我就看见红色轿车后面有几个年轻的男的就走向我们,我就认为是公安民警,我就把我拿去准备贩卖的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丢在那个女的开的红色轿车的驾驶室里面车门旁边,刚把零包海洛因丢了,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民警把我拿去准备卖给那个女人的海洛因让我指认照相之后,当着我的面用电子称称量,净重是0.43克,民警告诉我要从中取一点去做鉴定,然后就当着我的面从里面取了一点点装进小瓶子里,放在一个塑料口袋里面密封起来,把剩下的海洛因装进另一个塑料口袋密封起来,让我在两个塑料口袋上面签名按手印确认。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上午11时许,陈某打电话给张某约好买200元钱的海洛因。11时10分,我和陈某驾车到郭家湾张某居住的小区,陈某打电话给张某说她是带我去试货的,陈某随后把民警事先给她准备的两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递给我。到了11时20分的时候,一个怀了孕的女子过来,陈某悄悄说这就是张某。我将200人民币递给张某,张某也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递进车来,当时张某还没有接到钱,隐蔽在周围的民警就冲出来了,张某把她手中的海洛因丢进车内驾驶室,然后就被警察控制住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在公安民警安排下打电话联系张某购买毒品,之后民警安排了一名派出所工作人员陪同陈某与张某在七星关区郭家湾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就被抓获。4、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样品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鉴定结论已告知张某。5、搜查笔录:公安侦查员对张某身体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对陈某车辆进行搜查,发现一零包海洛因可疑物。6、称量笔录:证实公安侦查员对张某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当面称量,净重0.43克,并当面抽样0.01克封存送检。并拍照固定。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4日,吸毒人员陈某打电话向一张姓女子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至七星关区郭家湾一住宅小区门口进行交易,在交易途中,民警将该张姓女子控制,当场查获零包海洛因一个,经现场称量,净重0.43克。经核实,该张姓女子为张某。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陈某处扣押0.43克灰白色固体粉末海洛因可疑物。9、毒品收据:张某贩卖的0.43克海洛因已上交至七星关区禁毒大队。10、超声医学报告单证实:张某处于怀孕期。11、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月14日11时许,张某与陈某有数次通话记录。三、2015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大众国际酒店路口处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4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2月8日15时许,我带我儿子来车站门口买东西,在大众国际酒店路口遇到成某,成某给我两百块钱要买海洛因,他把钱递给我后,我就拿了一个零包海洛因给他,这时就被公安抓住了。这个海洛因零包是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2、证人成某证言:2015年2月8日下午大约4点左右钟,我在毕节大众宾馆门口地下商场处碰见小欢欢,她说她那里有海洛因,我就和她边走边谈,刚走几步,我递给她200元钱,意思是要买200元的海洛因,小欢欢还没有把东西递到我手里,我们就被抓了,随后被带到禁毒大队。3、鉴定意见证实:在张某贩卖的海洛因可疑物样品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4.现场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2月8日19时在毕节西客站110出警点公安民警对张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当面称量。经称量净重0.42克,并当面取样封存。张某对整个过程无意见。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8日15时许,特巡警大队民警巡逻至七星关区大众国际酒店对面时发现一形迹可疑的男子,便对该男子进行跟踪监视。过一会儿发现该男子与一名女子说话,并递给这名女子200元钱,随后该女子递给这名男子一包胶纸包装的东西。特巡警民警遂即上前将该男子及女子控制,经查,这名女子名叫张某,该男子名叫成某。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张某处扣押0.42克海洛因可疑物.7、毒品收据证实:张某贩卖毒品案中收缴的毒品海洛因已上交至七星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8、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女,1993年11月23日出生。9、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张某所生之子出生于2015年2月13日,现六个月,未满一周岁。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多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01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泰芸审 判 员 邱 琳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简 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