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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韩庆珍与海口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庆珍,海口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一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韩庆珍。原审被告海口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康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韩庆珍与原审被告海口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审被告胜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80491.92元及利息,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请。判决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1日,原审原告韩庆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院长建议立案庭对该案进行复查,经审委会讨论立案庭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龙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韩庆珍及原审被告海口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再审查明,2003年11月2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审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其自有的琼山籍国用(2001)字第21-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审原告作为担保。2005年4月20日,原审原告得知原审被告以丢失为由将该土地使用证挂失。2008年2月1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偿还13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19508.08元,余款人民币80491.92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审原告韩庆珍在原审中并未参加诉讼,亦未授权他人代为诉讼,事后也未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原审原告明确表示,其不打算向原审被告提起诉讼。原审代理人张铁城承认,原审中授权委托书及起诉状落款处的原审原告签名,均非原审原告本人所签,而是他人代签的。本院再审认为,民事诉讼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里的授权应当是被代理人主观意愿的真实反映。本案中,原审原告在原审诉讼中事前未授权代理人进行诉讼,事后亦也未对代理人的诉讼行为进行追认,因此,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原审原告明确表示并无对原审被告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案并不具备民事案件起诉的必要条件,即“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对于原审所提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韩庆珍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琳琳审判员  林梅意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