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三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颖与被告韩霞、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颖,韩霞,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315号原告金颖,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韩霞,女,住址法库县。被告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注册号210114000056428,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兰台村。法定代表人李楠,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颖与被告韩霞、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颖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颖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金颖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茹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