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刘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Hxxx**号货车,沿滕州市界河镇中联路行驶至邮政局路段,撞上步行过路的张某某,致张某某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系因碰撞、碾轧致头外伤、胸腹部闭合伤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损失36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张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以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奚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