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与上海坦荡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闽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杨世九,黄丽平,上海坦荡贸易有限公司,赵礼记,魏重英,谢巍巍,吴小英,魏重生,范秀英,上海闽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魏某甲,张某某,魏荣清,魏某乙,陈君森,周仁彬,尹昭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9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徐劲松,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德义,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佳谊,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九,男,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黄丽平,女,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上海坦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世九。被告赵礼记,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魏重英,女,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谢巍巍,男,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吴小英,女,1984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魏重生,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陆声,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秀英,女,1963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上海闽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魏重生。被告魏某甲,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魏荣清,女,1993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魏某乙,男,1998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魏某甲(系被告魏某乙的父亲),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魏某乙的母亲),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陈君森,男,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周仁彬,男,1967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尹昭端,女,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与被告杨世九、黄丽平、上海坦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坦荡公司)、赵礼记、魏重英、谢巍巍、吴小英、魏重生、范秀英、上海闽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闽本公司)、魏某甲、张某某、魏荣清、魏某乙、陈君森、周仁彬、尹昭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孔燕萍、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德义、贺佳谊、被告杨世九以及被告魏重生的委托代理人陈陆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平、坦荡公司、赵礼记、魏重英、谢巍巍、吴小英、范秀英、闽本公司、魏某甲、张某某、魏荣清、魏某乙、陈君森、周仁彬、尹昭端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世九、黄丽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世九、黄丽平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550万元,其中主借款人为被告杨世九、共同借款人为被告黄丽平,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贷款执行年利率6.9%,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2013年2月20日,被告坦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被告坦荡公司成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连带还款人,如被告杨世九、黄丽平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坦荡公司将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费用。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世九、黄丽平、赵礼记、魏重英、谢巍巍、吴小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BMY(2013)LB001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杨世九、黄丽平、赵礼记、魏重英、谢巍巍、吴小英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或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重生、范秀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BMY(2013)BZ001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魏重生、范秀英对被告杨世九、黄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或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闽本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BMY(2013)BZ002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闽本公司对被告杨世九、黄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或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礼记、魏重英、魏某甲、张某某、魏荣清、魏某乙、陈君森、周仁彬、尹昭端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BMY(2013)DY001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礼记、魏重英将其名下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上述抵押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被告魏某甲、张某某、魏荣清、魏某乙将其名下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被告陈君森将其名下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房产(上述两处抵押于2013年5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号为闵XXXXXXXXXXXX),被告周仁彬、尹昭端将其名下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上述抵押于2013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号为黄XXXXXXXXXXXX)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包括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57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借款人(借款人包括被告杨世九、赵礼记、谢巍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并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杨世九、黄丽平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世九、黄丽平、坦荡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233,221.21元及截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97,884.19元;2、被告杨世九、黄丽平、坦荡公司承担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被告杨世九、黄丽平、坦荡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0,460元;4、被告赵礼记、魏重英、谢巍巍、吴小英、魏重生、范秀英、闽本公司对上述被告杨世九、黄丽平、坦荡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额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处置被告魏重英、赵礼记、魏某甲、张某某、魏荣清、魏某乙、陈君森、周仁彬、尹昭端名下的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清偿被告杨世九、黄丽平、坦荡公司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世九、黄丽平、坦荡公司继续清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世九辩称,1、其有向原告申请过贷款,是被告周仁彬用房子向原告贷款,借用被告杨世九及其公司的名义,其只在一些相关的空白文档上签过字,并未阅读过相关合同,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也未使用贷款。2、原告合同系拼凑而成,有多处自相矛盾之处,不真实不合法。3、合同中所有的字都是其本人签的,但是被告杨世九和被告黄丽平的印章不是本人盖的,印章上“杨世久印”的名字也是错误的。被告魏重生辩称,1、其为被告杨世九向原告借款5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属实。2、被告魏重生及被告杨世九同属上海闽北木(竹)业商会会员,2011年起原告向上海闽北木(竹)业商会发放2亿元个人经营贷款,前两个年度2亿元贷款放款和还款正常履行。2013年2亿元贷款是续贷项目,用途都是木竹制品加工销售流动资金。本指望通过扩大再生产获得更大经济效益;不料2013年国家对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力度空前,限购限贷致使房地产消费急剧萎缩。木制品加工销售属于房地产开发下游产业,受冲击最为严重。上海闽北木(竹)业商会会员,有的产品卖不出去,有的贷款收不回来,断了现金流,大部分处于歇业半歇业状态,借款逾期未还,决非故意,实属情势所迫,万般无奈。3、债务应当清偿,担保责任也要担当。上海闽北木(竹)业商会为控制贷款风险还向原告交了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刚开始出现个别延迟还款时,被告魏重生等担保人也代偿一部分。但出现系统性问题时,超过了担保人能力所及。也希望原告能本着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精神,采取金融帮助措施,帮助被告等上海闽北木(竹)业商会会员走出困境。愿意与原告进行和解或调解以及债务重组。4、复利不应该计算。5、对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和保证金扣除情况由法院进行审查。被告黄丽平、坦荡公司、赵礼记、魏重英、谢巍巍、吴小英、范秀英、闽本公司、魏某甲、张某某、魏荣清、魏某乙、陈君森、周仁彬、尹昭端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世九、黄丽平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相关合同约定;证据2、《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坦荡公司确认作为共同连带还款义务人;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赵礼记、魏重英、谢巍巍、吴小英承担全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证据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魏重生、范秀英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闽本公司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被告魏重英、赵礼记、魏某甲、张某某、魏荣清、魏某乙、陈君森、周仁彬、尹昭端以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证据7、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杨世九、黄丽平;证据8、积欠清单,证明被告杨世九、黄丽平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证据9、律师合同及发票、收款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支出情况;证据1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魏某甲、张某某、魏荣清、魏某乙、陈君森的抵押物已办理登记;证据11、《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及保证金扣除明细,证明被告魏重生提供的保证金的扣除情况。经质证,被告杨世九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签署时间是倒过来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签署时间早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杨世九签名的合同不确定是否是这份合同,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魏重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世九、黄丽平、坦荡公司、赵礼记、魏重英、谢巍巍、吴小英、魏重生、范秀英、闽本公司、魏某甲、张某某、魏荣清、魏某乙、陈君森、周仁彬、尹昭端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被告杨世九发放贷款55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执行利率为6.9%,逾期利率为9.66%,被告杨世九确认,《个人借款凭证》上“借款人”一栏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又查明,原告与被告魏重生签订了合同编号MBMY120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借款人(借款人包括被告杨世九、谢巍巍、赵礼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全部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收取的孳息按下列顺序清偿:A、收取孳息的费用;B、主合同项下的利息或其他费用;C、借款本金。截止保证金扣划当日,被告魏重生提供的保证金账户本金为1,576万元,利息29,886.70元。用于偿付被告杨世九的本金为266,777.85元、利息为293,184.38元。再查明,原告与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龚德义、贺佳谊为原告与被告杨世九及其担保人借款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5月22日,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10,46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460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均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杨世九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魏重生对涉案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保证金划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世九归还剩余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黄丽平、坦荡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上被告杨世九的签名均系其本人签署,被告杨世九辩称,其没有收到和使用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平、坦荡公司、赵礼记、魏重英、谢巍巍、吴小英、范秀英、闽本公司、魏某甲、张某某、魏荣清、魏某乙、陈君森、周仁彬、尹昭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借款本金5,233,221.21元;二、被告杨世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截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97,884.19元以及自2015年3月5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233,221.21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杨世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律师费10,460元;四、被告黄丽平、上海坦荡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世九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赵礼记、魏重英、谢巍巍、吴小英、魏重生、范秀英、上海闽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世九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礼记、魏重英、谢巍巍、吴小英、魏重生、范秀英、上海闽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世九追偿;六、如被告杨世九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可与被告赵礼记、魏重英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57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礼记、魏重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世九继续清偿;七、如被告杨世九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可与被告魏某甲、张某某、魏荣清、魏某乙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57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魏某甲、张某某、魏荣清、魏某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世九继续清偿;八、如被告杨世九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可与被告陈君森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57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君森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世九继续清偿;九、如被告杨世九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可与被告周仁彬、尹昭端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57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仁彬、尹昭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世九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49,19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75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世九、黄丽平、上海坦荡贸易有限公司、赵礼记、魏重英、谢巍巍、吴小英、魏重生、范秀英、上海闽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魏某甲、张某某、魏荣清、魏某乙、陈君森、周仁彬、尹昭端共同负担,十七名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孔燕萍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