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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彭超元、廖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超元,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超元,外号“元鸭蛋”,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某,外号“兵雄”、“兵阿几”,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吸毒,2014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超元、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涟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彭超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被告人彭超元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廖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彭超元购买毒品,彭超元在别处以3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约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在娄底市城区“茉莉花大酒店”七楼的一间房间里以400元钱的价格将约2克毒品转卖给廖某,并从中赚取毒品免费吸食。2014年11月14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彭超元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彭超元将毒品送到娄底城区“八喜快捷酒店”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6.69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63克。综上,被告人彭超元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69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63克。二、被告人廖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康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廖某购买毒品,后廖某在娄底市城区“茉莉花大酒店”以50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约2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康某,并从中赚取毒品免费吸食。2014年11月13日晚19时许,吸毒人员康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廖某购买毒品,廖某先从一个外号叫“勇阿几”的人手中以7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约5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娄底市火车站附近的“光阳宾馆”810房间以900元钱的价格转卖给康某,从中赚取200元钱,在准备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3.068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813克。综上,被告人廖某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68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813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体检表、情况说明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曾某、刘某、康某、龙迪波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超元、廖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彭超元、廖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超元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彭超元、廖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超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彭超元上诉提出在原审认定的第一次贩毒中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超元、原审被告人廖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彭超元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上诉人彭超元、原审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彭超元上诉提出在原审认定的第一次贩毒中,他买来毒品和廖某一起吸食,没有收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彭超元在公安机关供述他与廖某是进行毒品交易,讲好了价格,廖某给了他100元,还欠他300元,然后彭超元与廖某一同吸食了毒品。彭超元的该供述与廖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彭超元贩卖毒品谋利的事实。上诉人彭超元提出的该次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超元还提出原审量刑偏重。经查,原审根据彭超元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德雄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贺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灵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