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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霞与王永文、合肥包河区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王永文,合肥包河区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叶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351号原告:陈霞,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永文,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连连,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晓峰,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包河区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注册号340111600228799,经营者登记为贾群华(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身份证号码3401031970********),经营场所登记为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银杏苑小区**幢129。委托代理人:李连连,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晓峰,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胜,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薛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德明,公司员工。原告陈霞诉被告王永文、叶文胜、贾群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贾群华为合肥包河区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陈霞委托代理人张乐明、丁超,被告王永文、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连,叶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大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梅、伍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诉称:2015年4月11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王永文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太原路由东向西违反交通标线超速(超速50%以上)行驶至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门前时,因疏于观察,遇高宜松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车后载原告陈霞),经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原路左转弯,皖H×××××号车前部与该两轮摩托车左侧相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王永文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高宜松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霞无责任,祝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进行抢救,现原告已无力承担医药费用,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永文、叶文胜、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126795.68元,其他待后期另行诉讼;二、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三、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文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主次责任;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由法院酌定;事故后垫付了37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主次责任;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叶文胜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发生,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在维修养护期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属于免责范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皖A×××××号小型轿车无责,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王永文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太原路由东向西违反交通标线超速(超速50%以上)行驶至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门前时,因疏于观察,遇高宜松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车后载原告陈霞),经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原路左转弯,皖H×××××号车前部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相碰,之后,皖H×××××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又碰撞到停放在道路南侧祝学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致高宜松、陈霞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6月25日,花费医疗费218189.4元,其中门诊费用为293.68元,住院费用为217895.72元(原告实际缴费157502元,欠费60393.72元)。被告王永文已垫付医疗费37000元,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合公交(包)认字(2015)第2015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文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宜松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霞、祝学无责任。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叶文胜所有,事故时该车辆在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到2015年7月19日。2015年4月11日,被告叶文胜和叶舟(叶文胜之子)将皖H×××××号小型轿车送至被告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保养维护,叶文胜即离开,叶舟留守在现场。后被告王永文将皖H×××××号小型轿车开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另查明:贾群华系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实际经营者,被告王永文系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的员工,其工资由贾群华发放。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为安徽宗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事故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巢湖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到2015年7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合肥市滨湖医院医务部出具的证明、医药费发票,被告王永文提交的收条、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对于原告的损失,1、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安庆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3、平安保险巢湖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王永文在事故负主要责任、高宜松负次要责任、陈霞和祝学无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永文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永文系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的员工,其工资亦由贾群华发放,故王永文与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致人一死一伤,王永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以认定为有重大过失,故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文胜于事故当日将皖H×××××号车送至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保养和维护,针对王永文驾驶皖H×××××号车离开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是否得到叶舟的授权,王永文陈述是“车主让我把车子开出去试一下有没有其他问题,我看车主是朋友我就开出去了”,叶舟陈述“因为我担心车子修不好,所以老板说搞完以后要师傅出去试一下;我看到车子被开出去了,修理厂空间很小,车子就在我的视野范围内;王永文将车子开出去时我并未阻止,我知道王永文要出去试车,但是王永文出去的时候没有和我打招呼”,结合两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在当时的情形下,王永文驾车出去是得到车辆管理人叶舟的授权,叶舟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叶文胜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作为皖H×××××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损失,人保安庆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辩称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若事故车辆在“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一、事故车辆皖H×××××号车并未脱离了投保人的掌握和控制。叶文胜和叶舟将皖H×××××号车送至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保养和维护,叶舟在此期间对车辆的支配行为应视为车辆所有人叶文胜的支配行为。王永文将皖H×××××号车驶出试车,叶舟是知晓的,在这一过程中,王永文系叶舟允许的驾驶人,且叶舟也具有驾驶资格。二、事故并非发生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城市道路上,并非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的维修、养护场所,同时,本案是车辆保养维护完毕后,王永文经车辆管理人叶舟的同意进行试车,该行为并不是车辆保养维护的必要步骤,故该行为的发生时间不属于修理、养护期间。综上,对于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的损失,平安保险巢湖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皖H×××××号车前部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相碰,之后,皖H×××××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又碰撞到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高宜松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皖A×××××号小型轿车并未发生碰撞,且无证据证明陈霞所受损害与皖A×××××号小型轿车有任何关联性,故对于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陈霞因此次事故于2015年4月11日至今在合肥市滨湖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及合肥市滨湖医院医务部出具的证明,截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陈霞花费医疗费218189.4元,其中门诊费用为293.68元,住院费用为217895.72元(原告实际缴费157502元,欠费60393.72元)。被告王永文已垫付医疗费37000元,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其住院治疗医疗费发票,但鉴于原告尚在住院治疗中,其实际已发生医疗费用,并有合肥市滨湖医院医务部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116795.6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先前垫付的10000元)应由人保安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即81756.97元。鉴于原告陈霞治疗尚未结束,故对于被告王永文垫付的37000元医疗费,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霞81756.97元(截止2015年5月4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王永文、合肥包河区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