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方强、张馨戈、张益铭、张树良、丁秀兰与王国忠、濉溪县天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刘风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强,张馨戈,张益铭,张树良,丁秀兰,王国忠,濉溪县天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刘风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张方强,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张馨戈,女,200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法定代理人张方强,系张馨戈之父。原告张益铭,男,201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法定代理人张方强,系张益铭之父。原告张树良,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丁秀兰,女,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刘培(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国忠,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濉溪县天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肖怀路收费站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05577528-4。法定代表人张大场,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15082061—0。代表人马新礼,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焦金台,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风雷,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张方强、张馨戈、张益铭、张树良、丁秀兰诉被告王国忠、濉溪县天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刘风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金台及被告王国庆、刘风雷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助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强、张馨戈、张益铭、张树良、丁秀兰诉称,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王国忠驾驶皖F76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太马麻路酂阳乡门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NY3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方强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忠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方强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永城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数十万元。并构成多处伤残等级。肇事皖F76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天助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无法就赔偿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定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500000元,之后,将原赔偿项目减少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将原请求数额变更为468972.76元。被告王国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是被告刘风雷的雇佣司机,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投保有相关责任险,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助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其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数额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收据及其他凭证应予以剔除,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因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建议,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予以降低;车损费12000元请法院依法确定;停车费、施救费、送车费如无正式发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风雷辩称,答辩人是皖F76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人,该车登记在天助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王国忠是其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因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四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方强、张馨戈、张益铭、张树良、丁秀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王国忠负全部责任,张方强无责任。2、张方强、张树良、丁秀兰、吴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3、张馨戈、张益铭的户口本各一份;4、永城市酂阳镇张线庄村村民委员会和酂阳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5、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某的房产证一份;6、2015年2月1日,张馨戈所就读的永城市第五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7、2015年3月20日,永城市永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3月31日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各一份,证2—证7证明:五原告均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张方强及其配偶吴某某、女儿张馨戈、儿子张益铭自2012年4月份在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东段人大小区居住至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张方强父亲张树良、母亲丁秀兰共生育三个子女。8、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方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9、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方强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6184.70元;10、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11、2014年11月25日,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收据一份,证8—证11可以证明:张方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5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184.70元,期间因病情严重,请徐州专家会诊,支出会诊费4000元、专家出诊费1000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入上级医院救治。12、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出具的张方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一份;13、张方强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31035.07元;14、张方强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为128.1元,证12—14证明:张方强因病情严重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1163.17元,后该院建议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15、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张方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16、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张方强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199.20元;17、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15—证17证明:张方强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7日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99.20元,期间请徐州专家会诊,支出会诊费3000元。18、2015年3月6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张方强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126元、871.4元、140元,证明张方强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颅脑MR平扫费等共计1137.4元。19、2015年3月20日,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张某的误工证明一份;20、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的工资表三张;21、吴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19—证21证明:张方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兄张某和其妻吴某某,张某因护理张方强,导致工资停发,其工资为3300元/月,是计算护理费的依据。22、2015年3月20日,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张方强的误工证明一份;23、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张,证22—证23证明:张方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导致工资停发,张方强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份工资为12000元/月。24、徐州市泉山区东兴宾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为4500元。25、永城市东方汽车维修站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2000元,证明张方强驾驶的豫NY33**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停车费、送车费等共计2000元。26、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27、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600元,证26—证27证明经依法鉴定,豫NY33**号车的车损为12000元,并花费评估费600元。28、王国忠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皖F767**号的驾驶证各一份;29、皖F76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运输证及天助运输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28—证29证明王国忠具有驾驶资格,肇事皖F76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天助运输公司。30、皖F76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皖F76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1、交通费票据52张,金额共计为1210.1元。因伤残鉴定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果尚未确定,故现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物损(酒)等项目的损失数额,现保留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物损(酒)等的诉权。被告刘风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押金条三张,金额共计10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国忠、天助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助运输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庭审中,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国忠、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刘风雷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3、证4未提异议。对证2,认为张树良未提供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请法庭予以核实,根据该户口本、身份证可以认定原告系农业户口,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法应不予认可。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应有教育局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7、证8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8、证9、证12、证14、证15、证16、证18未提异议。对证10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会诊费4000元无正式发票,依法不应支持。对证11,认为1000元的收据应不予支持。对证1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17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会诊费3000元无正式发票,不应支持。对证19提出异议,认为该误工证明仅是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供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等予以印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采信。对证20提出异议,认为张某仅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也没有工资领取人员签名,且缺少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予以印证,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应支持。对证2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无医嘱建议或者护理期限鉴定,其护理费诉求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应支持。对证22、证2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缺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该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支持,误工费赔偿标准依法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工资表显示张方强每月收入1200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对证24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住宿费因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应支持。对证2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应支持。对证26未提异议。对证27,认为其公司不赔偿评估费。对证28、29、30,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30提出异议,认为该组票据时间及地点与就医地点不一致,且存在连号,应依法予以剔除。庭审中,对被告刘风雷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王国忠未提异议,五原告认可收到刘风雷100000元。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庭审中,对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原告未提异议,被告王国忠、刘风雷请求法院予以审核。经庭审,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10、证11、证17、证25均属费用方面的支出证明,但均非正规发票,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均不予采信。证22,经本院向原告核实,该证明中所述张方强“工资停发”系“绩效工资停发”,且其2014年8月、9月、10月份的工资收入均未缴纳个人所得税。故结合其他证据,本院采信原告张方强对该证据内容的解释。证24、证31,原告张方强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属必然支出的损失,但数额不宜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住宿费数额为2000元。其余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王国忠驾驶皖F76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太马麻路酂阳乡门庄路段时,与原告张方强驾驶的豫NY3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方强受伤。此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忠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方强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永城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复合外伤:(一)开放性颅脑外伤;(二)双肺挫伤并吸入性肺炎;(三)左前臂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五)应激性上消化道溃疡。共住院76天,支出医疗费363684.47元。豫NY33**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总值为120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600元。原告张方强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另查明,1、原告张树良(1953年11月15日出生)、丁秀兰(1951年4月18日出生)系张方强之父母,二人共生育含张方强在内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吴某某系张方强配偶,原告张馨戈(2003年5月1日出生,现就读于永城市第五小学)系二人之长女,张益铭(2012年5月13日出生)系二人之长子。自2012年4月至今,吴某某、张方强、张益铭、张馨戈四人一直在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东段人大小区1号楼6单元4楼东户(注:该处房产登记在吴某某名下)居住。张方强系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院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其2014年8月、9月、10月份的应得绩效工资均是7855元(注:该款为其全部绩效工资9000元-全部收入12000元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张方强住院期间其妻子吴某某及胞弟张某为其护理,张某系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护理张方强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其2014年8月、9月、10月份的工资均是3300元。2、肇事皖F76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助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风雷,王国忠系被告刘风雷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注: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原告共收到被告刘风雷垫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忠驾驶皖F76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方强驾驶的豫NY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方强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忠负全部责任,张方强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五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经核算,至本案起诉之前,原告张方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经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636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30元/天×23天+50元/天×53天,注:省内23天,省外53天)、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住院期间误工费19467元(7855元×3÷92天×76天,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住院期间护理费13257元(3300元×3÷92天×76天+24391.45元/年÷365天×76天,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车损费12000元、评估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416108.47元。鉴于肇事皖F76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在上述两险种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方强医疗费3636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营养费76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94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257元、车损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415508.47元。不在两险种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600元,由被告王国忠的雇主刘风雷予以赔偿,被告王国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视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刘风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皖F76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被告天助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刘风雷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原告收到被告刘风雷垫付的款项100000元,应视为替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可计算在上述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刘风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皖F76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方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15508.47元(其中100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刘风雷);二、被告刘风雷赔偿原告张方强评估费600元,被告王国忠、濉溪县天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应交案件审理费8335元,由原告张方强、张树良、丁秀兰共同负担940元,被告王国忠、濉溪县天助运输有限公司、刘风雷共同负担7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