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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光耀与张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耀,张桂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李光耀。被告:张桂兰。委托代理人:许春晓,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光耀诉被告张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耀、被告张桂兰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16时30分左右,张桂兰驾驶电动三轮车顺昌国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昌国路客运中心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光耀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桂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耀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桂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160元。被告张桂兰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5日16时30分左右,张桂兰驾驶电动三轮车顺昌国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昌国路客运中心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光耀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桂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耀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桂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提交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清障费210元,单据1张。3、维修费3650元,单据1张,鉴定报告1份。4、鉴定费300元,单据1张。5、停运损失9000元(按照每天300元计算30天),证明2张。以上1316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张桂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清障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金额过高,停运损失未经鉴定,无证据证明停运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桂兰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李光耀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光耀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桂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原告可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兰赔偿原告李光耀清障费210元、维修费36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160元的50%计款2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李光耀负担31.50元,由被告张桂兰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韩发林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蓬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