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启人与天全县宏力钛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人,天全县宏力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黄启人,男,生于1949年9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国文,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全县宏力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大坪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兴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启人诉被告天全县宏力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钛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泽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人诉称:被告天全县宏力钛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与原告黄启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由黄启人向天全县宏力钛业有限公司出借200万元,为期1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2、被告须先交付借款金额5%的月资金占用费。3、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或缴纳资金占用费将承担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女黄微账户向宏力钛业转款190万元,另行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现金10万元共200万元。被告如约支付了2013年8月2日当月的资金占用费后再未支付过资金占用费。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8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启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及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凭证,以此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工商银行电汇凭证、缴款书、协议书、天国土资函【2011】96号及【2012】4号文件、借条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以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因土地证尚在办理中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未到庭应诉,仅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原法定代表人蒲涛向黄微、余述惠转存款凭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加盖了被告“天全县宏力钛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蒲涛签字,原告亦在该份协议上签章。协议约定1、被告用天全县大坪乡大坪村约50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借期1个月,即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止。最长不超过六个月;3、被告须先交付借款金额5%的月资金占用费,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或缴纳资金占用费将承担10%的违约金;4、抵押物由被告管理使用若被告到期仍不能归还借款,抵押物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黄微账户向宏力钛业法定代表人蒲涛转款19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给付了部分资金占用费但未说明具体金额。因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原法定代表人蒲涛向黄微、余述惠转存款凭证复印件未作相应说明,本院对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蒲涛向黄微、余述惠转、汇款属归还借款,还是其与黄微、余述惠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无法查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国土部门文件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黄微账户向宏力钛业法定代表人转款190万元。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双方拟以被告正在办理的土地权证作抵押,本院认定该案借款属被告借款而非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提出向被告方另行给付现金10万元作为借款也要求被告一并偿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实际借款金额19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即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标准已高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案借款利息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庭审调解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全县宏力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启人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止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启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0元,由被告天全县宏力钛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泽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