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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刘林瑜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刘林瑜,黄玉珠,刘新平,袁伦其,袁珊囡,宁波旗升冷拉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3234号申请执行人: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琦琦。被执行人: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代表人:刘林瑜,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刘林瑜。被执行人:黄玉珠。被执行人:刘新平。被执行人:袁伦其。被执行人:袁珊囡。被执行人:宁波旗升冷拉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伦其。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刘林瑜、黄玉珠、刘新平、袁伦其、袁珊囡、宁波旗升冷拉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宁波旗升冷拉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余姚市中泰担保有限公司3035659.35元,扣除已归还60万元,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归还235万元,余款85659.35元予以减免;款于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50万元,余款185万元自2015年9月起每月月底归还15万元,直至还清;对于185万元按月息1分每月逐月支付,直至付清;如以上付款未按约定履行则申请人可就按原判决书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费32757元,由申请人余姚市中泰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宁波旗升冷拉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288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