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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兰金诉张莹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金,张莹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699号原告兰金,男。委托代理人张磊、段乃勇,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莹莹,女。委托代理人刘建,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葛新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兰金诉被告张莹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芬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张莹莹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因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和被告张莹莹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兰金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莹莹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60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48598元,总损失金额变更为105734元。被告张莹莹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住院的费用都是由我方承担履行完毕后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我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且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8月5日13时00分,被告张莹莹驾驶云A809**号车辆在昆明市车立方广场内道路与原告兰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兰宇)发生碰撞,致使兰金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莹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兰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兰宇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告张莹莹系云A809**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21天,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左内踝骨折,于2014年8月15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胫腓骨、左内踝切开复位,胫骨旋入钉,腓骨钢板、螺钉,内踝螺钉克氏针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感染,术后2周拆线,定期复查(出院后1、3、6、12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过早负重。2015年4月22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兰金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五、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81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20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有效的票据,与原告的伤情诊断、病历相符,故本院予以采证,经计算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939.98元,现原告主张819.98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20元视为原告自行放弃主张。被告张莹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急救费和住院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计算金额为39729.41元,本院予以采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054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4、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检材真实,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十级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载明其自2006年2月20日未征地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且原告提供了其在昆明租房居住合同和居住证明,本院对原告按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48598元(即按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24299元×20年×10%)。6、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医嘱内容并未载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继续护理,对原告按照鉴定中心评定的护理期90天主张护理费9000元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张莹莹陈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已经支付给了护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7、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每月收入3500元。根据劳动合同内容来看原告的工资报酬是根据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确定,原告领取的不是固定工资,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不相符,且原告并未提供领取工资的详细凭据,故本院对工资证明不予采证。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111.79元/天。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存在持续误工的客观情形,出院后医嘱定期复查,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内容以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误工期180天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0122.2元(即111.79元/天×18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张莹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兰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客观上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系有效证据,且该费用系原告实际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4054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201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31369.59元。六、被告垫付费用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莹莹为原告兰金支付医疗费39729.41元,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张莹莹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争议焦点归纳与分析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交通事故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基于《交通事故协议书》免除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被告张莹莹提供《交通事故协议书》,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其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莹莹赔偿其医疗费后,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张莹莹赔偿其他任何损失,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协议书中甲方为张莹莹,乙方为兰金,乙方委托人为林家珍,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负责乙方医院手术费用,以医院票据为据。二、待甲、乙双方履行完上述协议后,此事故一次性解决,此次交通事故甲方对乙方所承担的赔偿义务终止(双方今后互不牵连,乙方今后发生任何事情均与甲方无关,乙方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及其他责任);此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经办民警存档一份),签名后生效,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一切后果与交警部门无关。”落款签名甲方“张莹莹”,乙方委托人“林家珍”。日期:2014年08月14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乙方兰金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林家珍的签名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并认为被告张莹莹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在交警部门签署,协议签订时原告兰金在医院住院治疗,兰金的签名虽非本人签名,但林家珍系兰金的妻子,协议书中载明林家珍系“乙方委托人”,甲方即被告张莹莹有足够理由相信林家珍是代表兰金签署协议,即便兰金没有授权林家珍签署协议,林家珍代表兰金与张莹莹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协议书》是原告兰金与被告张莹莹自愿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争议焦点一的阐述,《交通事故协议书》自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莹莹和原告兰金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保险公司不是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即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协议书对被告张莹莹和原告兰金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交通事故协议书》的约定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369.59元,因被告张莹莹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有关损失。因被告张莹莹实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39729.4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张莹莹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201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920.2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60449.3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054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因被告张莹莹与原告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对原告和被告张莹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协议的字面意思来看,被告张莹莹承担原告兰金的“医院手术费用”后,原告兰金与被告张莹莹之间就本次交通事故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因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赔偿金额,“医院手术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中的专业用语,原、被告约定的“医院手术费用”应当解释为医疗费,而不能解释为医院为原告实施的手术的费用,双方约定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故本院认为被告张莹莹承担的是原告兰金在医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因被告张莹莹已经为原告兰金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39729.41元,原告兰金主张的医疗费819.98元是其客观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该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张莹莹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都不属于被告张莹莹承担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920.20元;二、由被告张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金医疗费819.98元;三、驳回原告兰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被告张莹莹负担900元,由原告兰金负担307元,剩余1207元退还原告兰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颜芬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声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