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瑞安市豪邦泵业有限公司与张小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豪邦泵业有限公司,张小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瑞安市豪邦泵业有限公司,住瑞安市塘下镇前丰村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池万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张微、孙玉香,浙江腾智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张小燕。原告瑞安市豪邦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为与被告张小燕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7日、同年7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张微、孙玉香(第二次未到庭)、被告张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邦公司起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处员工,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2014年10月,原告发现了被告将原告的业务订单转交其他公司的私营舞弊行为,违反了作为员工、作为劳动者的最基本职业道德和操守,并且被告还自己注册了与原告经营相同业务的公司,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该行为,但被告拒绝并擅自离职,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现任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为旧识,被告入职时,原告现任法定代理人按照行业水准及被告几乎为零的销售经验,仅应许其作为业务员月工资为2000元。由于被告希望实际收入高些,便自行提出不必签订劳动合同、无需参加社保而是折现向其支付补贴,后双方对此也一直没有异议。现被告又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其补缴社保,违背了当时口头决定,原告无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保,应当将每月工资中包含的社保补贴返还给原告。仲裁委对被告的工资数额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的提成请求无任何依据,且被告一年来未给原告创造任何业绩,即使偶有小订单,被告也是自己另外寻厂家下单另作,故业绩提成为无稽之谈。被告离职后未办理交接,还试图盗取原告公司财务等机密信息并将原告公司电脑全部内容删除,导致原告公司客户资料缺失,且被告营私舞弊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及提成,且被告须返还社保补贴并支付个人应承担部分之后,原告为其缴纳社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豪邦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证据4,电脑操作截图打印件3份(共35页),以证明被告离职前转发删除原告资料。证据5,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共3页)、锐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打印件1份、转账汇款指令的详细信息打印件1份、英国奥拓拉汽配常州采购处合同打印件1份、福州洪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个人汇款资料打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业务转交给其他公司及对外否认为原告员工而自称是原告合作工厂等事实。证据6,瑞安市豪邦泵业有限公司报价单打印件5份,以证明被告未办理交接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证据7,被告注册公司资料打印件1份(共12页),以证明被告因办公司与原告业务发生严重冲突,且被原告发现后擅自离职等事实。被告张小燕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时候,只是说好工资3500元/月,根本没有说到任何保险。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投保未果。后来老板答应被告说先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一直到后来发生劳动争议之后,才知道原告给被告缴纳了一个月的工伤保险费。关于提成27996.23元,实际有33072.73元,其中5076.5元未判给被告。当时客户都已经将定金打过来了,只是因还没有生产好,后来所有产品生产好之后,原告应该把之后的提成也付给被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赔偿。原告强制没收资料,而且拒绝支付被告工资赔偿,按照劳动法,原告应该予以赔偿被告39430.23元。另,公司的资料被告已经全部交给原告了,公司一年才400万的业绩,而被告做了200多万,原告必须支付被告工资和提成。被告张小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8,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单1份,以证明被告去劳动保障大队要求处理工资及提成,结果被原告拒绝支付。证据9,瑞安市新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资金收付表打印件1份(2页),以证明原告没有进出口权利,是通过新潮公司,每一笔进出口的款项都是跟新潮公司对起来的,有个别客户来原告处现金直接给池总收走。证据10,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11份,以证明被告工资及提成情况。证据11,工伤保险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参保情况,原告只为被告缴纳了一个月的工伤保险费。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打印件3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预录入报关单打印件2份、海关单据打印件2份,以证明货物是通过新潮公司发出去的。证据1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8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汇进来的钱(日期可能前后相差几天)。证据14,国内外客户表打印件2份、购货合同打印件2份、扬州金溪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打印件2份、浙江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打印件1份、瑞安市昕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打印件1份、采购单打印件1份、购销合同打印件1份、销售合同打印件1份、出口收购合同书打印件1份、瑞安市豪邦泵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打印件14份,以证明原告应当再把国内客户销售提成1691元,国外客户销售提成3385.5元支付给被告(在仲裁时还没有执行完,现在应该已经执行完毕)。证据15,录音光盘1份、录音翻译打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不跟被告签订合同,不支付被告工资以及被告的U盘是原告偷的等事实。证据16,10月份考勤卡1份,以证明被告10月份的出勤情况;证据17,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跟其他工作人员也未签订劳动合同。证据18,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2014年6月收到2014年4月份的工资汇款。证据19,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保人员基本信息1份、个人缴费档案1份,以证明被告的参保情况(截止到2013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参保,但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参保。证据20,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领款凭证复印件2份、便笺1份,以证明证明被告的参保情况、提成、工资,原告都是承认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小燕对原告豪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7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3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3、对证据4电脑操作截图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真实,被告在工作期间肯定存在删除操作,但也不能确定上述删除操作系被告所为。4、对证据5、6、7,被告表示工作久了,记不大清楚,原告想证明的这个客户,根本不是原告的客户,是被告朋友的客户。原告说被告工作没有交接不属实。原告把被告电脑里的资料、工作桌面上的资料,甚至连电脑也被搜走了。被告注册公司是2015年1月,与离职时间也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20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8是被告单方举报,从结果来看,监察大队也否认被告的请求。2、证据9没有与对应的合同及付款凭据一一对应。3、对于证据10,被告的工资有高有低,2013年有笔2600元,2014年有笔2800元,跟被告主张的每月工资3500元不符。4、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于2013年刚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是为被告交了工伤保险,后来没有交是跟被告协商的结果。5、对证据12、13三性均有异议。6、证据14中关于国外客户表上的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的提成,这个在仲裁的时候已经明确过,被告主张毫无依据。被告只主张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提成,所以13年的应该已经计算过。证据14中的有关订单、合同上面都没有体现出来被告经手,补充说明,即使有写,经手人也是池万权,并非被告。7、对证据15录音内容的第一段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于第二段录音内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录音的主体,时间也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但是被告却因为自己丢失U盘想到公安机关报案,给原告的经营和信誉造成很大影响,原告保留对被告的民事责任追究的权利。8、对证据16考勤卡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出被告从22号就跟公司提出离职了,但23号还有打卡,存在营私舞弊情况。9、证据17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0、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系有异议,不知道被告想证明什么事实。11、证据19能证明被告要求自行缴纳社保的事实,因为之前被告的工作单位更换,但是社保一直是在同一家办理的。从这个情况中可以反映出被告可能存在其他单位代为缴纳社保的情况。12、对证据20中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20中的领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0中的便笺三性有异议,工资计算方法明显不对,说10月份有21天,但是从考勤卡看被告仅仅上班10多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2、3、8、10、11、16、18、19、20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2、证据4-7、9、17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实待证事实。3、证据15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可采性差。4、对于证据12、13、14,结合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对被告提交的海关报关单、银行对账单等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表示“2014年的部分合同尚未完结,与客户还未结账”等内容,而原告在法院庭审时却对证据12、13的证据三性均予以否认,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工作上的从属关系,上述证据原件及原、被告尚未结算的相应提成等数据资料应掌握在原告手中,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销售提成总计为33072.73元(已在仲裁阶段结算27996.23元)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豪邦公司于2013年7月聘用被告张小燕为其职工,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收入为工资加销售提成。原告仅替被告于2013年10月投保了一个月的工伤保险,未替其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而离开原告。当时双方销售提成仅结算至2014年1月27日。嗣后,双方因2014年9-10月未结清的工资及2014年1月27日之后未结算的销售提成、未投保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4)第592号仲裁裁决书。嗣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在仲裁庭审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9月份工资3267元、10月份工资2450元,合计5717元,已确定结算完毕的销售提成27996.23元(2014年2月18日至同年10月10日);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经银行转账分别取得的工资收入为:4375元(2013年10月26日)、3500元(2013年11月11日)、2690元(2013年12月7日)、3325元(2014年1月7日)、2041元(2014年4月5日)、3308元(2014年5月7日)、3267元(2014年6月25日)、4150元(2014年7月7日)、2917元(2014年8月10日)、2800元(2014年9月9日)、3053元(2014年10月12日)以及销售提成19392元(2014年1月27日)。2、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领款凭证一份,载明:“已领12月份工资3325、已领2014年1月份3267、2014年1月份止从前工资帐全部已结付清”。3、温州汇浩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起替被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13年7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豪邦公司聘用被告张小燕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而离开原告,而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认定如下:1、工资及销售提成。工资及销售提成结算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原、被告在仲裁阶段确认的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5717元,已结算完毕的销售提成27996.23元(2014年2月18日至同年10月10日)。对于尚未结算的销售提成部分,被告主张当时仲裁阶段尚未结算的国内客户销售提成1691元,国外客户销售提成3385.5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对原仲裁阶段尚未结算的销售提成金额及是否已与客户结算均未提及,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销售提成5076.5元(1691元+3385.5元)予以确认,并视为原告与其客户结算。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5717元及销售提成33072.73元(27996.23元+5076.5元)。2、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被告自201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后就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6月止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差额。由于被告离职时2014年9、10月份工资尚未结清,故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领取的工资3053元应为2014年8月份工资,结合本院已查明的工资情况类推,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4375元、3500元、2690元、3325元、3325元、3267元、2041元、3308元、3267元、4150元、2917元,共计36165元,故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差额36165元。3、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仅替被告缴纳一个月的工伤保险费,其余社会保险费均未交,故应依法支付被告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共计1年4个月的经济补偿为4676.25元[(2690元+3325元+3325元+3267元+2041元+3308元+3267元+4150元+2917元+2800元+3053元+3267元)÷12个月×1.5个月]。4、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仅替被告缴纳一个月的工伤保险费,其余社会保险费均未交,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的相应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其他经济补偿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及提成及被告须返还社保补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瑞安市豪邦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小燕工资及销售提成、经济补偿等共计79630.98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二、原告瑞安市豪邦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同被告张小燕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的相应社会保险费,并按统筹地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各自所应承担比例的金额。三、驳回原告瑞安市豪邦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月琴 微信公众号“”